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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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未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乙袋(驗餘淨重○.○七四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條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乙包(淨重○.○八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七四四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綱得字第一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