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陳盈盈 被告 許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154元,及其中本金40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31萬7154元、94年7月26日(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額度40萬元,核發額度為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年息按15.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惟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及利息共31萬7154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3月22日結帳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有16萬5129元(含消費本金15萬2524元、利息1萬260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61至97頁、第113至149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5290元,至原告前揭減縮聲明1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1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修平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