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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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債務人 梁智盛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民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
44、46頁)、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6、38、183至1
88、194至199、266至27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8、4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8至124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45歲(見本院卷第72頁),目前擔任優布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519元(見本院倦第180頁),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平均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又債務人固於110年6月11日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解約金10萬2,821元(見本院卷第179、186頁),然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2萬9,615元(見本院卷第24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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