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8號原告 黃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閔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細事實
及理由請調閱卷宗110年度補字第1344號。」特定訴訟標的,應據原告於訴狀內所載之必要原因事實、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為之,而調閱他案卷宗,僅得明瞭他案之當事人於他案所為主張、所據事實及理由,尚無法據以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則原告以聲請調閱本院前開案號卷宗,作為本件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自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其於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空白)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已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並請求按該金額加計利息後給付,然並未表明所加計之利息應按何利率計算,則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未臻具體明確,而亦於法不合。
㈢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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