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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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趙喬緯
闕采恩 視同抗告人 闕淯 宥相對人 闕湘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抗告人趙喬緯、闕采恩及 闕淯宥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趙喬緯、闕采恩提起抗告,係屬有利於闕淯宥之行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闕淯宥,爰將闕淯宥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趙喬緯、闕采恩、闕淯宥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相對人誤載為2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等於107年11月20日對其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現因抗告人等對伊欠款1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有親戚關係,借款時稱相關程序只是走流程,形式上給相對人保障即可,抗告人等方便時再還款即可。110年8月20日抗告人等到相對人處,表明要償還借款,相對人表示不急。又依同年12月6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之訊息內容,相對人明白抗告人等要還款,抗告人等也清楚表示要現金匯款,然相對人卻一直未提供匯款帳號。從而,抗告人等一再表示要清償借款,然相對人遲未提供匯款帳號,逕至拍賣抵押物,罔顧親戚情誼,實令人費解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20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等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等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