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被告周維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4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維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係偽造而非變造本案之技術士證及廚師證影本,並補充「被告周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之技術士證,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所核發,通過中餐烹調職類乙級技能檢定合格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2條所稱之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故被告偽造上開證件,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雖非無見,惟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已達創設1份全新證件之程度,依上說明,自應認係偽造,而非變造,惟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二致,故無需再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培養相關專業能力,憑以通過檢核獲取證照,乃持偽造之證件謀職,不僅有傷於 施建瑋 、政府機關對於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亦使康寧生活會館誤判其專業能力而加以聘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據康寧生活會館職員 廖唯甯 指稱:其於案發後已自行離職(偵查卷第43頁),並未造成過多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證及廚師證影本,已因應徵而交付給康寧生活會館,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