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自民國(下同)95年中開始交往,並於95年11月1日
結婚,兩造迄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係有公開儀式及蒞臨喜筵之眾多親友與會親見,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兩造實為己結婚之夫妻,合先敘明。
㈡兩造結婚後即同居於原告之住所,原告方深刻感覺被告生性
多疑及情緒容易失控。95年11月11日星期六,原告任職之高雄市歷史博物館(下稱史博館)正在辦理活動須至夜間,被告乃於當日6時30分許前來原告史博館之辦公室。因原告忙於公務,被告乃任意翻閱原告辦公桌之文件及公務照片,因其中有電視台女記者、市警局騎警隊女警員及藍姓同事女友之圖像,被告竟突然在辦公室勃然大怒尖聲責罵原告,原告藍姓同事見狀乃過來打圓場,並解釋那些都是史博館之辦理活動所攝之相片,被告竟然怒罵原告藍姓同事,揚言要讓原告嗣後永無寧日,被告並伸手用指甲抓傷原告之手肘,另將新居鑰匙丟給原告,表明不回兩造新居住所,即離開原告辦公室,被告即時將手機關機無法聯絡。因被告當時任職高雄市阮綜合醫院,被告在醫院有宿舍,原告想讓被告平靜一下,乃未再找尋被告。
㈢被告離家隔日即95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聯絡上被告,斯時
被告已回台南縣後壁鄉娘家,被告表明死也不與原告回高雄新居。原告如何勸解也無濟於事。原告嗣後再聯絡被告,被告竟稱若要和解,若要被告回家同居,原告須買鑽戒、買金項鍊及每月薪資全交她保管才可以。原告稱妳回來再說,被告又斷然拒絕。原告自此即過著「永無寧日」的日子,被告每日至少打50通電話給原告,在95年12月初甚至1天打了高達150通的電話。期間並不斷傳負面文字的簡訊予原告(詳後列述),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多次就醫。95年11月18日被告聲稱要至原告住所將伊所有衣物搬走。原告為挽回感情乃於隔日即95年11月19日至被告後壁鄉家中,並一再解說公務照片乃係誤會之事,並一再請被告一同返回同居,被告仍再拒絕。95年11月22日晚上7點30分至9點,原告因全身乏力、心悸、疲勞至華夏診所打點滴,原告心想被告係護理人員,請求被告前來照料,被告拒絕並稱去死好了。原告至此對兩造婚姻已心灰意冷。95年12月7日晚上7時42分許,被告心血來潮突然前往原告任職史博館大門要找原告,因原告已下班,當場與保全員警衛爭執,並哭鬧半天揚言要跳愛河自殺,警衛不堪其擾報謷處理。隔日即95年12月8日上午7點30分許,被告又再次前來史博館大門前哭鬧,並情緒失控跪在地上,經原告趕至勸離,以上有先鋒保全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可稽,亦有被告所傳之「負面文字簡訊」如附表所示。
㈣謹按被告自95年11月11日「照片事件」發生後,離家至今兩
個多月來,原告遭受被告反覆無常之情緒及舉措折騰得身心俱疲,痛苦不堪(姑不論被告還會用手指抓傷原告),致原告彷彿要罹患憂鬱症,工作無法專注,心靈深處已感覺不知如何與被告相處甚且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已不存任何一絲希望或熱情,且被告於96年6月23日復傳兩通簡訊予原告:「不必是朋友,不必再徒增彼此的困擾。麻煩請貨運公司將我的東西送回我家就好,我的家人會幫我付貨運費,麻煩你了!謝謝!」、「放棄,是彼此最好的決定,祝你幸福」,兩造婚姻自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兩造從95年11月11日吵架被告離家後,
原告將鑰匙交給被告,但被告看到不明照片之後,就將鑰匙交還,後來被告也承認有備份一份鑰匙,所以才將鑰匙交還。有好幾次被告引發原告的同情心,出去與其吃飯,但都沒有發生性行為,而且還吵起來,被告一直爭執要控制原告的薪水、生活。原告沒有跟被告說要在96年3月11日接其回家生活,在還沒有委託律師提出訴訟前,原告曾經求被回家過正常生活,但被告並不願意。原告並未和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㈠95年11月11日因為伊在原告的辦公桌上翻閱到其他女生的照片,伊很生氣就跟原告吵,結果原告要找那照片女孩子的男朋友來跟伊解釋,伊就跟原告發生口角,並不是如原告所述在辦公室鬧,伊想要離開辦公室冷靜一下,但是原告不讓伊離開,伊要掙脫原告,所以才不小心抓傷原告,伊當時也不知道原告有受傷;之後原告陸陸續續有找伊出去過夜,分別是在95年12月24日及96年1月19日、96年2月3日,96年2月3日接伊回 楠梓 家中,但是在96年2月4日原告載伊去上班後,並沒有給伊家中的新鑰匙,所以伊無法回去,96年2月13日原告又找伊去旅館,原告說要在00年0月00日生日當天接伊回家一起生活,但是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來接伊回家。㈡卷附原告所提出的簡訊照片是伊傳的,但是那些話都是有原因的。伊傳簡訊說要離婚是因為原告跟伊發生關係之後,又不理伊,而且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不接電話,伊一生氣才發這種簡訊,伊有答應原告說要改。㈢①兩造係93年認識交往,並非如原告所稱之95年,②95年11月11日兩造在原告辦公室爭吵後,原告要求被告將鑰匙交還,並非被告自行將鑰匙丟還原告,且原告早已於95年11月7日協助被告搬空宿舍,是原告稱當日爭吵後以為被告有宿舍可住所以未再尋求被告,並不實在。③95年12月6日被告並未與保全人員發生口角,是保全人員來關心為何被告哭得死去活來,巡邏員警也是來關心被告,怕被告一時想不開。④95年12月8日被告於前一天將皮包及提款卡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必須取回,否則無法加油回臺南。
⑤事實上原告確實與被告有如前述的發生關係。㈣請法院以兩造已經無法共同生活為由判決離婚,從此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而且原告在結婚之初即以兩人口角為藉口,不顧一切傷害被告,不管被告如何懇求原告再給一次機會,但這只是因為尚未適應婚姻生活,但原告仍狠心欺騙,被告對此婚姻已不再心存期望並已心力交瘁,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兩造結婚喜帖影本、引發被告
氣憤之照片3張、手臂遭被告抓傷之照片1張、診斷證明書
4紙、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影本、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且經②證人即原告工作單位之保全人員 吳聲諒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受僱於先鋒保全而於史博館擔任保全人員?)是的。(是否於95年12月7日晚上7時42分
,有一個女子自稱是史博館員工太太的廖姓女子前來原告任職之史博館門前大吵大鬧,歇斯底里吵著要跳愛河?)有的。我七點左右接班,有一個女子來我們這裡鬧,說要跳愛河自殺,我出去看情形如何,現場有很多警察,警察說這個女子是瘋子,當時這個女子一直怪我為何沒有將原告看顧好,讓原告跑走等語。(問:這個女子在現場的行為如何?)她很激動,講話聲音很大聲,一直講說她不要活了,要自殺。(問:現場處理時間多久?)約半個小時,這女子才離開。(問:這半個小時,該女子是否一直很激動?)我去跟該女子講了約半個小時的話之後,我人就跑進去史博館,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問:在她跟你講話的這半個小時,她是否一直很激動?)有的,一直都吵著要見原告。(問:你是否知道該女子係何人?)該女子說她是在庭原告的太太,我之前曾經看過她一、二次,所以我確認她就是在庭原告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③證人即原告住所大樓管理員 李方增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任管理員?)是的。(問:96年2月13日晚上10時30分你是否有看到在庭原告太太開一部車子進入大樓地下室?)有的,當天我剛好值班。我從監視器看到她車子下去之後,有住戶反應,好像有人在地下室吵架,爭吵的很厲害,我就到地下室去瞭解,我看到在庭原告與他太太兩人在地下室講話,已經沒有吵架了,我聽到的是原告的太太要到原告家拿東西,我就跟他們二人一起到原告家,結果原告太太到了原告家,並沒有拿東西,就賴在原告家不走,我就回到管理室,沒有多久,我就看到原告太太開車走了。(問:原告太太賴著不走時,原告的太太情緒是否很激動?)原告的太太情緒是很激動,她一直坐在廁所浴缸,原告勸她東西拿一拿趕快走,但她就是不走;她大聲的講說,她不走,她要留在那邊住,請原告讓她留在那邊;之後我就先回管理室,我看到原告先離開,約十到十五分鐘後,原告又回來,又過了一、二十分鐘,原告的太太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有注意了。(問:當天是否有請管區警察來協調?)有的。(問:除了這一次以外,原告的太太是否有叫鎖匠來開原告家門?)有的,是我幫忙叫鎖匠的,當時我並不瞭解原告與他太太之間的情形,約在去年11月或是12月份,後來鎖匠有來開門,當時原告的太太身上沒有錢,還將她的戒指質押給鎖匠,之後門開了,原告就到車上待半個小時,當時時間約是凌晨四、五點左右,後來就開車走了。(問:從那次開鎖以後,你有無再看過原告太太再進去原告的家?)有看過原告太太開車回到地下室,是否有上去原告家,我不清楚,沒有多久她又開車走了。(問:原告是否有交代不能讓她太太擅自進入他家?)有交代,何時交代我不清楚,原告是交代我們的組長,開鎖之前就有交代了,是我交接時,沒有交接清楚,不瞭解才請鎖匠幫他太太開門。(問:你看過原告太太幾次?)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分居後仍分別於95年12月24日及96年1月19日、96年2月3日發生性行為,原告並承諾將於96年3月11日接伊回家一起生活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婚前未切實瞭解彼此,被告亦未做好
適應婚姻生活的準備,因而被告婚後僅10日因發現原告辦公室內不明異性照片即不能理性詢問與溝通,又對原告信任程度不足,進而情緒爆發,致原告職場形象與人際關係受損,足使剛締結之系爭婚姻發生破綻,又自此後兩造分居,被告又傳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言詞間盡是系爭婚姻已破裂致無法亦無意挽回之詞句,亦足使系爭婚姻擴大破綻,是以系爭婚姻尚未經兩造經營深植情感基礎,即因被告情緒爆發而分居,再經被告多次以簡訊表達無意維繫系爭婚姻,兩造復無足以修補破綻之行為,是以任何人同處原告處境,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被告僅於本院第一次期日到庭,其後均未到庭並提出書狀表明請求本院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亦足見兩造均無意維持系爭婚姻關係,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豫附表:
①95.11.16:與其兩個人一起痛苦不如早點分開。
②95.11.20:如果這就是你的決定那我真的無話可說請你把東西準備好這星期六我會去簽字。
③95.11.28:在你帶金項鍊來我家接我前,我發誓死也不再踏入你家大門一步。
④95.11.29:我說過,我死都不會自己回去。
⑤95.11.29:我們相愛太辛苦了,個自生活可能比較適合你我。
⑥95.11.29:下星期我會把離婚協議書寄給你。
⑦95.11.29:就當我們沒有認識過吧!⑧95.11.29:找個你也方便的時間,告訴我,讓我把東西搬走,那些東西你應該也用不上。
⑨95.11.30:抱歉,這星期六我可能不能沒辦法去你家搬東西了
,因為我媽有事不能陪我過去了,下星期再另外找時間去可以嗎?⑩95.12.6:記得告訴過你,別人對我的好,會加倍奉還,但若
存心想欺負人,我也絕不會善罷甘休,不惜付出任何代價。
⑪96.1.6:最好你不要再來煩我了,我會對你不客氣的。⑫96.1.6:一世英名?若沒有的事別人不會亂講,有人告訴我
你在博物館為人不錯,但你的感情生活很亂。我怎麼會遇上種事?有沒有只有你知道你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⑬96.1.6:每個人都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我不怪你並不代表你
都沒有錯,若不是你不接電話,我會去找你嗎?你心裡有別人又害我有婚姻記錄,到底是誰害誰?誰做錯事。
⑭96.1.9:不要再給我任何的訊息,更不要再打電話給我,我現
在脆弱,你再給我傷害的話,我也不知道自己會做出什麼傻事來,你最好別不相信。
⑮96.1.9:珍重再見了。
⑯96.1.25:你知道我的朋友如何形容你嗎?他們說你根本是個
禽獸垃圾,不值得我如此傷害自己……⑰96.1.25:這樣也好,我再也不需擔心你的健康,若真如你所
言,你真的在49歲時出了什麼事,那就是別人剋了你的命與我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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