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陳稱不願調解,而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吳耀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宗與 林宇軒 素來不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毆打林宇軒,致林宇軒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宇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