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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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廖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素行非佳;其分別竊取告訴人 卓家煜 所有之「布羅利vs 悟空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螢光夜色籃球」(價值180元)各1個供己把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上開價值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緝卷第31、59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之「布羅利vs悟空公仔」、螢光夜色籃球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廖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布羅利vs悟空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廖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螢光夜色籃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告廖家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3時16分許,進入由卓家煜所經營之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西屯店」內,徒手竊取卓家煜所有置於夾娃娃機機台上方供把玩機台之消費者兌換之商品「布羅利vs悟空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同年2月14日1時13分許,進入由卓家煜所經營之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青海店」內,徒手竊取卓家煜所有置於夾娃娃機機台上方供把玩機台之消費者兌換之商品「螢光夜色籃球」1個(價值18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卓家煜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該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卓家煜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家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卓家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夾子園西屯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夾子園青海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與口卡比對照片1張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