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秋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5月11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本案賭場,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經營本案賭場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本案賭場場所規模、經營期間長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經被告自承為店內之收入(見偵卷第21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數量持有人/所有人備註1新臺幣佰元鈔張20甲○○櫃檯抽屜扣得2麻將桌張4甲○○3麻將副8甲○○4排尺支16甲○○5搬風骰子顆4甲○○6監視器鏡頭具1甲○○7入會申請書張16甲○○8各色籌碼捆2甲○○⒈第1桌綠:16張黃:24張紫:32張紅:16張⒉第2桌灰:20張紫:36張黃:16張9紅色籌碼捆1甲○○10綠色籌碼捆1甲○○11黃色籌碼捆1甲○○12紫色籌碼捆1甲○○13灰色籌碼捆1甲○○14新臺幣壹仟元鈔張2甲○○甲○○隨身包內扣得15新臺幣伍佰元鈔張11甲○○16新臺幣佰元鈔張28甲○○17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部1甲○○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處所,並設立「胡同桌遊出租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甲○○之母 許素美 )而自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麻將(含牌尺、搬風骰、籌碼等賭具)、現場清潔,及依照每一位賭客希望玩的賭注,幫忙配對成桌,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收取費用營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位賭客需先繳每將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領取面額2,000元之賭資籌碼,其後每玩一將四圈再繳交100元之抽頭金,麻將之賭法係以現場賭資籌碼100元、200元、300元為一底、每臺賭資籌碼20元、50元、50元為賭注,牌局結束後,同桌賭客自行至店外以現金結算輸贏。嗣甲○○於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胡同桌遊出租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許素美、 高美惠彭佩芝李啟弘方春美王淑娥張家豪林黃文美 等8人(上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場公然賭博,並扣得甲○○用以聯絡賭客之SAMSUNG牌手機1支、賭具麻將桌4張、麻將8副、牌尺16支、搬風骰子4顆、入會申請書16張、監視器鏡頭1具、各色籌碼共7捆、抽頭金現金2,000元、賭場預備現金1萬0,300元、賭客賭資現金合計9萬6,100元(許素美4,000元、高美惠1萬4,100元、彭佩芝2萬4,000元、李啟弘2萬9,400元、方春美7,300元、王淑娥6,200元、張家豪3,600元、林黃文美7,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素美、高美惠、彭佩芝、李啟弘、方春美、王淑娥、張家豪、林黃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製作的桌次及人員一覽表,及「胡同桌遊出租店」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賭具麻將桌4張、麻將8副、牌尺16支、搬風骰子4顆、入會申請書16張、監視器鏡頭1具、各色籌碼共7捆、賭場預備現金1萬0,300元等物,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冠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