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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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 陳正發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A60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正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區○○路○段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認定違規屬實而現場攔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C9A60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12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A60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行車之規劃是○○○區○○路○○○巷與明志路3段路口迴車往中正路桃園方向駛去。詎,中正路855巷往明志路3段雖為單行道,巷寬僅約4.4公尺,但車流量相當高,若於中正路855巷右側待轉區等候,再於綠燈左轉,則容易與往明志路3段之車流擦撞,肇事機率頗高,相當危險。遂於中正路855巷左側路口迴車,反較為安全,卻被警察認定為紅燈左轉,造成誤會。
2.原告選於110年3月11日(星期四)上午7點50至8點25至中正路855巷路口實際測量車流量,竟發現該巷口往明志路3段之汽機車車流量,每分鐘最高達93輛,而最少也有46輛以上。意即從855巷右側待轉區於綠燈左轉需穿越855巷往明志路之車流,確實相當危險。反之,於警方所指控的違規事實於855巷左側路口迴轉,反可避開車流,較為安全。
3.退一步而言,若先於855巷左側路口等候綠燈後,行至855巷路口右側再等候綠燈,直行至明志路3段右側路口待轉,等候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綠燈後,再往中正路桃園方向駛去,這「三段式迴車」雖較為保守,但總共耗時3分27秒,頗為費時。另交通違規的認定,不是僅依「警察角度」來認定,也要依「人民角度」來考量,這看似「違規」的行為是否有其無奈與苦衷?敬請鈞院鑑定尖峰時間855巷路口之車流量並履勘現場行車路線,是否安全?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定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以還原告清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內容,原告確實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車身之全部尚處於停止線之前,而於號誌燈號尚處於紅燈狀態之情形下,逕行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左方內車道內側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迴轉(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行政訴訟).AVI」2020/10/1308:11:43-08:11:50)」,核其行為屬於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採證影像明確並無模糊不足辨識之情形,原告所述應屬無理由,違規事實明確。
2.至原告稱系爭路段有車流量大而致其無法依規定完成迴轉或因依規定完成迴轉所費時間過長等情,則均與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關,亦顯非能作為解免其違規之理由,被告據上開明確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處分,洵屬適法而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區○○路○段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該中正路855巷往明志路3段車流量相當高,若於中正路855巷右側待轉區等候,再於綠燈左轉,較為耗時,並易與往明志路3段之車流擦撞肇事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區○○路○段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當場目睹認定違規屬實而現場攔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C9A60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12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10月13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1月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1315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771844號函暨系爭路口時相資料、現場地圖照片、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違規申訴舉發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至第90頁、第91頁、第95至第96頁暨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及第11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區○○路○段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該中正路855巷往明志路3段車流量相當高,若於中正路855巷右側待轉區等候,再於綠燈左轉,較為耗時,並易與往明志路3段之車流擦撞肇事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
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9年10月13日07-09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北上往三重方向)與明志路口等停紅燈時,見原告所駕駛000-000(誤載為685)號普重機藉由中正路內側車道(北上往三重方向)逕行紅燈迴轉中正路(南下往桃園方向)違規行駛,故見狀後立即響鳴警報器將原告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情,此除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申訴舉發答辯報告表敘明在案外(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復經有被告所提本案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確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藉○○○區○○路內側車道(北上往三重方向),於面對其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系爭機車車身之全部尚處於停止線之前,而於號誌燈號持續處於紅燈狀態之情形下,原告仍逕行駕駛系爭機車自該採證照片中左方之內側車道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迴轉等情相符,為此,本院參合上開事證,自堪認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區○○路○段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該中正路855巷往明志路3段車流量相當高,若於中正路855巷右側待轉區等候,再於綠燈左轉,較為耗時,並易與往明志路3段之車流擦撞肇事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為辯。然查,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北上往三重方向)與明志路口時,面對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之下,本應確實加以遵守,而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771844號函暨所檢送之系爭路口時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第95至第96頁暨第97頁至第99頁),則如原告其起訴所陳其駕駛系爭機車本應先於系爭855巷左側路口等候綠燈後,行至855巷路口右側再等候綠燈,直行至明志路3段右側路口待轉,等候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綠燈後,再往中正路桃園方向駛去為是,則原告斷無捨此不為,而徒以其行徑費時,率為駕駛系爭機車反從內側車道燈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迴轉為是,是認原告以該中正路855巷往明志路3段車流量相當高,若於中正路855巷右側待轉區等候,再於綠燈左轉,較為耗時,並易與往明志路3段之車流擦撞肇事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顯屬無理不可採,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再主張鑑定尖峰時○○○區○○路○○○巷路口之車流量並履勘現場行車路線,及兩造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