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民國89年9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於92年底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仍行蹤不明,迄今已逾4年。被告不顧原告自幼肢體殘障,生活須人照料而離家不歸,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離家後長久不歸,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間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其於92年底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4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安分局函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情形,據覆略稱:「被告丙○○未居住在延平北路1段51號10樓之31」、「原告之妻丙○○未居住在市○○道○段○○○巷○號5樓之5」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9月20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6323043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4月15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731103900號函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可知被告自92年7月30日入境我國後,即未再有任何出境之紀錄,目前應仍在我國境內等情無誤,亦有該署96年12月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20428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目前既仍住在國內,惟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2年底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4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