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2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1號、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惟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發監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4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同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6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1996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263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已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已詳述如前,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施用,海洛因係以針筒施打,安非他命係經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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