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211號聲明人 林桂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許林水菊 、 許靖婷 、 許麗玪 、 許靜慧 、 許文彰 部分准予備查,另聲明人林桂如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許睿 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聲明人林桂如為被繼承人 許睿生 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108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08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發生,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僅存在天然血親關係,其他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暫停狀態,須待收養關係終止後,始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故於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睿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聲明人之本生父母為 許先渡 、許林水菊,此固有被繼承人許睿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惟查,聲明人林桂如前為 林罔劉 所收養,至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前開說明,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身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出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無扶養義務,亦無遺產繼承權。聲明人林桂如既仍為林罔劉之養女,聲明人林桂如即非被繼承人之妹,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