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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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 蔡將葳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 賴政道
潘秀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政道已經坦承與同案被告潘秀琪共同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潘秀琪則坦承全部被訴犯罪事實,均徵其等懊悔之念與服法之情,自不可能妨害審判及執行,何況被告2人有家人需要照顧,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有虞逃情形,又被告賴政道否認部分犯行,復有勾串滅證可能,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均執行羈押在案。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
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賴政道既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餘被訴犯罪事實復經共同正犯、毒品買家等證人證述歷歷,被告潘秀琪則於前次庭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相關聯繫販毒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是被告2人涉及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當屬無疑,其中被告賴政道又否認部分犯行,顯具勾串滅證以妨害將來審判進行之可能,益徵憚於訴追、規避刑責之虞逃情形,至被告潘秀琪雖經坦承犯罪,但衡諸一般常情,猶有嗣後憚於判刑執行而索性逃匿之虞,從而該案仍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何況販毒行為乃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觀諸被告2人被訴多次販毒事實,顯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堪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五、至聲請人以被告2人需要照顧家人為由請求交保,惟此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另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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