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威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中威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前,見 蘇振山 所有之藍白色捷安特腳踏車
0台(價值新臺幣1,2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蘇振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月10日尋獲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蘇振山),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中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蘇振山所有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酒醉在夜晚騎錯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徒手竊取
後騎乘離去而占為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振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半夜凌晨
騎的云云,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
107年9月29日上午在福德三路53巷口騎乘前開失竊腳踏車,且證人蘇振山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9月29日10時許出門時還有看見腳踏車停在巷口等語,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所有之腳踏車為黑色,然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為藍白色,此有扣案腳踏車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顏色差異甚大,且每輛腳踏車之性能及狀況,依據各人使用年限、騎乘習慣、維修保養等因素不同,而存有若干個別差異,並無誤認為同一之可能。況被告自107年
9月29日,擅自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直至遭警查獲之
107年10月10日止,被告騎乘被害人機車長達約12日之久,豈會毫無察覺所騎乘之腳踏車非屬自己所有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後來我發現騎錯,就停在我家樓下,都沒有騎了,直到警察來找我云云,然被告既已發覺騎錯車輛,竟不思積極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方處理,反而置放住家樓下,顯見被告騎走上開腳踏車並非只是單純借用,而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否認竊盜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所竊腳踏車之價值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