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壽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壽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於多年前因酒駕遭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第2次違犯本罪(不構成累犯),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68號被告石壽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壽興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前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15時30分許,石壽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瑞源路口處,因面色潮紅,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