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意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意原自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袋」、「Ala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大隊長、檢察官、執行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林素菁佯稱:其個資遭盜用申請門號,積欠電話費,又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法院釐清案情云云,致林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存摺2本(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及外幣存摺各1本)及護照1本,放置在其住處樓下人行道上機車踏墊上,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林素菁,即指示簡意原至該處取走林素菁所放置之提款卡、存摺及護照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自林素菁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提款卡、存摺、護照及所提領之上揭款項扣除報酬後,繳回予「錢袋」所屬之詐欺集團,簡意原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林素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意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88頁、第116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並有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27至47頁、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警員、檢察官、執行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錢袋」、「Alan」、撥打電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大隊長、檢察官及執行官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等物,並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內成員,以此互不碰面、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之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得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並約定依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數額作為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錢袋」、「Alan」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先後自告訴人3個帳戶提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提領之款項,分得其中5,000元做為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該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及其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存摺及護照,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護照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本案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26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27分3萬元2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37分7,000元3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13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萬元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13分4,000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