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銘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4日15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山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該車乘客 劉光倫 持有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鄭銘陽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8月云云。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
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而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8年5月4日16時34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公共危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於觀察勒戒後仍再違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犯行之態度,誠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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