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猶屢戒屢犯,本次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認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
99年、99年、10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科處罰金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6次酒駕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未肇事,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起訴,等同實質上有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被告陳重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聲字第23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