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哲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103年度偵字第872號、第1245號、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12月間,在嘉義地區,分別另行起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嘉文王復銘黃宗修 等購毒者,從中牟取供己施用數量之利益,共6次,各次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款,總計3,000元(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偉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並經證人張嘉文、王復銘、黃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2至37頁、第45至51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宗修指認被告、張嘉文指認被告、王復銘指認被告)(警卷一第14頁、警卷二第16頁、警卷三第15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1頁、第25頁、第15至20頁;警卷二第13至15頁;警卷三第1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嘉文、王復銘、黃宗修等情無訛。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張嘉文、王復銘、黃宗修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自己吃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王復銘、張嘉文、黃宗修等人(本卷第103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第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而言,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每次僅500元、對象為其友人,販售期間自10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日亦屬短暫,參以被告販賣毒品僅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差,所獲取之利益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當庭表示悔過之意,是本院認如量處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不法利益,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所需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本件所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及對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就讀高中之子女及岳母同住、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持用,供其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上開門號申請名義人非係被告,然行動電話SIM卡與手機均屬動產,不論申請人為何,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而本案中被告所使用之上開SIM卡門號,其供稱SIM卡是在伊弟弟的檳榔攤內桌上拾得,不知是誰所有,伊將該SIM卡插入伊所有之手機內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6頁),依動產公示性,堪認係被告所有,是該SIM卡門號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有權人為被告,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就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機體本身連同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均為500元,合計3,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之綠白色玉手鐲1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錠劑,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唑匹可隆、氯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1551公克、4.4449公克、0.6226公克、1.328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本院卷第92頁),但該等扣案物亦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應另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卷宗目錄: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一)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三)⒋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偵卷一)⒌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72號卷(偵卷二)⒍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偵卷三)⒎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偵卷四)⒏嘉義地檢102年度聲押字第177號卷(聲押卷)⒐嘉義地檢103年度聲延押字第3號卷(聲延押卷)⒑嘉義地檢102年度查扣字第474號卷(查扣卷一)⒒嘉義地檢103年度查扣字第32號卷(查扣卷二)⒓嘉義地檢103年度查扣字第46號卷(查扣卷三)⒔嘉義地檢103年度查扣字第47號卷(查扣卷四)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本院卷)附表: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轉讓│交易毒品、轉│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易、轉讓│過程│讓禁藥之種類│)│││時間││、數量與所得││├─┼────┼────────┼──────┼─────────────┤│1│102年11│被告以0000000000│500元第二級│陳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16日下│號之電話與張嘉文│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午1時18│0000000000號之電│他命(被告已│動電話壹支(含0九一一七五│││分後某時│話聯繫交易細節後│如數收取)│五二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許│,前往嘉義縣民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鄉○○○○道某處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張嘉文進行交易。││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11│被告以0000000000│500元第二級│陳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17日晚│號之電話與張嘉文│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間10時許│0000000000號之電│他命(被告已│動電話壹支(含0九一一七五││││話聯繫交易細節後│如數收取)│五二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前往嘉義縣民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鄉○○○○道某處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張嘉文進行交易。││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12│被告以0000000000│500元第二級│陳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3日晚│號之電話與王復銘│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間8時8分│0000000000號之電│他命(被告已│動電話壹支(含0九一一七五│││後某時許│話聯繫交易細節後│如數收取)│五二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前往嘉義縣北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某檳榔攤附近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王復銘進行交易。││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11│被告以0000000000│500元第二級│陳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21日晚│號之電話與黃宗修│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間10時52│0000000000號之電│他命(被告已│動電話壹支(含0九一一七五│││分後某時│話聯繫交易細節後│如數收取)│五二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許│,前往嘉義市 世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與北港路路口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近某處與黃宗修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行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11│被告以0000000000│500元第二級│陳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25日下│號之電話與黃宗修│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午4時20│0000000000號之電│他命(被告已│動電話壹支(含0九一一七五│││分後某時│話聯繫交易細節後│如數收取)│五二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許│,前往嘉義市世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與北港路路口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近某處與黃宗修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行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11│被告以0000000000│500元第二級│陳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30日上│號之電話與黃宗修│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午9時58│0000000000號之電│他命(被告已│動電話壹支(含0九一一七五│││分後某時│話聯繫交易細節後│如數收取)│五二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許│,前往嘉義市世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與北港路路口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近某處與黃宗修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行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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