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智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1次」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勇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卷10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2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卷第1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