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有期徒刑1月、2月」後,應增載「、1月」。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吳秉韋於民國(下同)105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警緝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韋於本院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秉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採驗尿液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以保全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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