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復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復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鄭復榮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生意失敗,一時失慮,以質押、典當及出賣之方式,任意處分告訴人 陳威成 委託代售之玉石等商品,並將取得之款項侵占供己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汽車租賃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委託如起訴書附表「取得物品」欄所示之玉石,以質押、典當或出賣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處分,共變賣得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上開12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基於刑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被告獲得之123萬元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