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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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陳善助 相對人順成發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劉禹劭 律師為相對人順成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順成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順成發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欠繳聲請人稅捐、罰鍰、追繳貨物價額、推廣貿易服務費等項目共新台幣2,350,987元,相對人公司並於102年6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曾陳報其唯一股東 柯清 為清算人。 嗣柯清 於104年9月4日死亡,未能另行選任清算人,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上揭欠繳款項無法送達及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欠繳上揭款項,而陳報其唯一股東柯清為清算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7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於102年9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嗣柯清於104年9月4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高雄關稅局100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柯清除戶戶籍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4月15日南院 崑家慈 104年度司繼字第211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7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事件查核屬實,足見相對人公司已無股東,且無從以章定、選任、法定方式產生清算人甚明,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經劉禹劭律師具狀陳報其同意受選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考量其為執業律師,堪認具備相關法律專業智識,並能勝任及妥適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劉禹劭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劉禹劭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文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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