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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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59號、95年度偵字第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代幣肆佰貳拾枚、鑰匙貳支、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之IC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 陳美玲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超商負責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之代幣420枚、鑰匙
2支及電子遊戲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心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龍霸天下1台(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投幣器,整組構成1體)
2.黃金賽狗1台(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投幣器,整組構成1體)
3.劍龍1台(含IC版)
4.賽豬2台(含IC版3塊,一台2人座)
5.大舞台1台(含IC版)
6.超級大舞台1台(含IC版)
7.滿貫大亨1台(含IC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