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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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舊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第38條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第40條第2項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或專科沒收之物」,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四、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21公克),有該院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色晶體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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