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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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訴訟費用之範圍,應包括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在內;必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所預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之情事,始應予返還。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4,698元本息,而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乙○○發給支付命令,並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41135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經乙○○於94年11月30日異議而視為起訴,遂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等情事,有上開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可稽。因此,抗告人因聲請發給前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費用1,000元,即成為上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抗告人並無撤回該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或與乙○○有調解、和解成立情形,故無同法第83至84條規定情事存在。準此,抗告人聲請返還其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核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符合,洵屬無據。其仍執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