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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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聲明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號)及94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269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民國93年3月25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號處分之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3月3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3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號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是加計本件在途期間0日(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一轄區)、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3年4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遲至94年1月21日始由臺北市市議員 王世堅 處函轉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09430808810號函附陳情函上收文章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貳、民國94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269508號)之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3年9月20日上午1時52分許,騎乘BHJ-
45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直行,行經內湖路一段59
1巷、麗山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竟紅燈仍為穿越交岔路,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曾文城 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即93年10月5日)30日均未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2日逕行裁罰,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系爭時地由麗山街直行通過內湖路1段591巷之有號誌交岔路口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現場係因捷運施工期間已經封閉巷道,伊見狀、並等紅燈閃完即慢慢騎過,然員警竟躲於捷運工地旁現場開罰單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就於系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系
爭時地由麗山街直行,該路口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受處分人於紅燈闖越交岔路口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於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時陳明:「...當日本件紅燈已停下,因當時捷運施工圍籬巷口封住,才慢慢繼續行駛20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更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自承:「...因捷運施工有設圍籬,紅燈下巷口已封住才徐徐前進...」(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證人曾文城即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舉發人到院證述情節相合明確。證人曾文城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而受處分人於本院陳稱:紅燈閃完才前行云云,委無足採。綜上,受處分人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再辯稱:當時巷口封住云云,惟縱該巷口封住
由十字路口為丁字路口,亦係「交岔路口」,為維護其餘丁字路口行駛車輛之交通安全,仍有遵守號誌之必要,殊無巷口封住即可闖紅燈之理。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50
0元,並記違規記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