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員於106年6月21日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池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陳金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