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真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 張凱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郁真係 吳柔樺 之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透過電話、MSN網路即時通、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吳柔樺佯稱其認識綽號「 伯伯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經理,「伯伯」常藉由職務上之機會,為有開立信用狀需求而擔保品不足之客戶私下進行信用狀貼現融資,林郁真並先於98年6月29日至99年1月2日、99年2月26日至99年4月1日、99年3月26日至99年5月24日期間,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27、49至50、59至62所示內容,向吳柔樺施以詐術,且按前述內容給付本金及可回收之小額利息,使吳柔樺信以為真,誤認確有「任職銀行之伯伯所營私人放款」存在並可投資獲利後,林郁真遂於99年1月11日至99年12月
2日期間,接續以如附表編號28至48、51至58、63至69所示話術,邀約吳柔樺投資「伯伯」之前開私人民間放貸以賺取高額利息,使吳柔樺陷於錯誤,而依林郁真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林郁真獨資經營之久筑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由林郁真獨資經營,下稱久筑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久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久筑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內。嗣林郁真詐得上開金錢後,實係供己使用,而均未進行任何投資,然為免吳柔樺起疑,乃僅清償其中部分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至27、43、49至50、59至62所示)予吳柔樺,且不斷託詞要求吳柔樺加碼滾入「伯伯」之新投資案,迭經吳柔樺要求林郁真返還投資款項及利潤未果,進行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柔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郁真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吳柔樺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91頁,卷㈢第73、18
1頁,卷㈣第110至111頁),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78、91頁,卷㈢第73、18
1頁,卷㈣第110至111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證人 劉建國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㈢第73、181頁,卷㈣第111、116至117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上開證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建國於另案審理時(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3091號
)具結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從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卷㈢第73至78頁,卷㈣第3、31、110至12
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MSN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26至334頁,卷㈣第45至83頁):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
MSN通訊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可經事後增刪修改,此等電磁紀錄既極易變造或覆寫,無從確認是否為真正原始檔,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MSN通訊對話紀錄」,
因MSN通訊軟體可同時安裝在多台電腦並留存備份(即:⑴告訴人自用東芝牌筆電、⑵告訴人公司所用戴爾牌筆電、⑶被告交付由證人劉建國取走之黑色桌機、⑷告訴人之行動硬碟)。經本院命告訴人、證人劉建國提出前揭三台電腦及行動硬碟交由本院保管,雖當庭勘驗均無法正常開機(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138、144、152頁),惟本院囑託勤業眾信Deloitte&Touche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仍可將:⑴告訴人自用東芝牌筆電之硬碟、⑵告訴人公司所用戴爾牌筆電之硬碟及⑷告訴人之行動硬碟等均恢復,並透過數位鑑識檔案、藉「鏡像還原」等技術還原取出MSN對話紀錄之備份。且告訴人係以[email protected]、被告係以[email protected]等電郵地址各自註冊MSN帳號乙節,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6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使用者資訊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6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㈠第230至231頁)。
⒉而經本院囑託勤業眾信Deloitte&Touche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前開電腦硬碟而出具之106年7月5日數位鑑識分析結果報告書及鑑定光碟(見本院卷㈡第1至36頁),鑑定結果記載:「一、證物(東芝、戴爾牌兩台筆記型電腦內部硬碟)內存在告訴人帳號[email protected]與被告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完整對話紀錄。」、「三、經檢視上述指定MSN帳號對話紀錄分析結果如下:1.僅東芝牌筆記型電腦內查有刪除之對話紀錄檔,但仍能完整還原,亦存在被覆蓋之對話紀錄檔案,僅有不全資訊。2.戴爾牌筆記型電腦與行動硬碟內,查無任何被刪除之對話紀錄檔,故未有遭覆蓋之跡象。3.經分析與本案相關紀錄檔之同一性,總共僅五個唯一性對話紀錄檔,而其中2個對話檔之最後一筆對話時間與檔案異同時間(即MSN軟體帳號間對話視窗所關掉時間)之時間差異數秒,而無事後修改之可能性…」等旨明確。已見由告訴人電腦硬碟內所取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MSN通訊對話紀錄」,尚無經人工變造修改之跡象。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辦公室有用MSN聯絡對話,它有一個自動儲存在電腦裡的設定,每次對話會自動存入,我沒有複製到硬碟裡,只是將它備份出來,亦未曾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至140頁)相符。
⒊且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通訊對話紀
錄」(此即被告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標的),與本院所列印前揭鑑定光碟中還原存檔之MSN對話紀錄備份(見本院卷㈡第38至141頁),兩者互相勾稽比對,內容均屬相符而無歧異。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MSN對話中不斷提及任職銀行之「伯伯」、投資方案與金額,內容連貫,更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雙方實際往來金流相符。復將之與被告與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99年8月27日寄發子郵件」(見偵卷㈠第79至80頁,卷㈡第192至202頁;此業經本院於106年
3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筆錄)所載「伯伯有3種投資方案」等旨互相參照,亦屬一致,堪信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MSN通訊對話紀錄」,確屬真實。
⒋準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數位證物之特性易遭修
改變造云云,惟未能明確指出或釋明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MSN通訊對話紀錄」何部分遭修改變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有遭他人修改或變造,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故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MSN通訊對話紀錄」應屬真實,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 林郁真固 坦承有向告訴人吳柔樺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借錢時說話比較委婉,用很多藉口是事實,但沒以「伯伯」名義借錢,用最多是說當時久筑公司要進口貓糧,利潤很高,最終還是會變成我自己要向告訴人借款,亦有部分清償,「伯伯」的投資案是哪個我沒印象了,嗣告訴人委請證人劉建國代為催討欠款及提起民事訴訟,我已提出汽車、佛珠、愛馬仕包包、GU
CCI包包、CARTIER手錶、家俱設備等值錢物件(共約相當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讓劉建國取走償債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伯伯」僅係泛稱銀行內某不特定之接洽行員,非指特定人,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無涉,又無論被告現實上是否有以「投資信用狀貼現融資」等話術誘使告訴人,告訴人仍非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蓋由告訴人本案曾收取高額利息以觀,可知其係基於自身風險與獲利之評估,方交付財物予被告,且被告亦有還款部分予告訴人,顯無詐欺犯意,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獨資經營之久筑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內,被告亦曾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票據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曾委由證人劉建國代為向被告催討欠款,又因告訴人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0118號、103年度司票字第8144號裁定,被告乃另案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原審案號:103年度北簡字第1309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原審案號104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證述(見他卷第44至45頁,偵卷㈠第96至98、230至231頁,偵卷㈡第19至20、210至
211、219至220頁,偵卷㈣第10、13至14頁,本院卷㈢第
131至149頁)、證人劉建國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卷㈠第96至98頁,本院卷㈢第168至171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055號函及所附久筑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9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33364號函及所附久筑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柔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綜合對帳單、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理財專戶對帳單影本、HSBCDirect帳戶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102年8月13日告訴人債權移轉予劉建國之書面、劉建國出具之保證書、劉建國100年10月12日出具予被告林郁真之承諾書、久筑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本院10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105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7日營清字第1060062264號函暨其所附之該行西湖分行吳柔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1月間所有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合盛法律事務所囑託鑑定服務專案(數位鑑識)位數鑑識分析結果報告書、鑑定光碟、鑑定光碟內編號5281、5603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CT-06-F05-證物監管鍊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等件(見他卷18至35頁,偵卷㈠第104、110至118、181至219、23
2頁,偵卷㈡第15、112至141頁,本院卷㈠第135至136、144、246至247頁,本院卷㈡第1至36、38至141、14
2至144頁,本院卷㈢第160、199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其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款項係以「銀行伯伯投資案
」為名目,並以其僅係以個人名義借貸云云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行為時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柔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最
初於98年7、8月間,被告稱電子公司在進貨時,常至銀行開立信用狀,若額度不足則需借款,此種資訊只有銀行的人才知道,她認識一位華南銀行經理,暱稱叫「伯伯」,伯伯有在賺借款的利潤,她因為認識伯伯很久,有機會靠該種利潤來還自己的房貸,被告介紹我這個機會,方式是我把錢匯款到被告的久筑公司戶頭,她再將錢轉交予伯伯,避免造成伯伯的困擾,每次被告都會轉述伯伯的話,陳稱墊款的金額及利潤,為期幾天,伯伯抽多少佣金,被告抽多少佣金。剛開始幾筆投資案,利潤本金都有匯進來,但後面的投資案,都是到期前就緊接著有下筆金額更大的投資案,須把前面的本金及利潤再加進去,另外還要再加碼去滿足那個投資案的金額,所以沒看到錢入帳,就只是一個數字,錢就又出去了,再加碼更多的錢,一直往裡投。我會匯款給被告,均是因為被告說有一個伯伯的投資案,金額跟利息的算法都是被告告訴我,被告會指定我匯到她的久筑公司帳戶,後來金額變大,被告說久筑公司帳戶是供伯伯操作的人頭帳戶,現在金額大概每月差不多5,000萬左右,但久筑公司營業額只有12
5萬,會被國稅局抓,要求我去華南銀行開一個戶頭讓伯伯操作,我便去華南銀行開一個帳戶,存摺交由被告轉交伯伯。我問過很多次銀行伯伯的身分,被告都沒說,但在99年7月時,她有跟我提到伯伯在9月1日欲接華南銀行總稽核的職務,她要送紅包跟藝品給伯伯,問我要不要送8,000元給伯伯慶祝一下,我就包了1個1萬6,800元的紅包,請她給伯伯。於99年12月初,我服務的公司倒閉解散,沒錢再投資,就在等100年1月15日到期的款,但1月初被告突然跟我說出大事了,她說其實她跟伯伯的關係不單純,她跟伯伯在遠東飯店開房間,被伯伯的老婆抓姦,把帳冊及投資款全沒收,我很擔心,請被告趕快把我的錢弄回來,剛開始她還有幫我追債的意願,但是後來變得推託也沒任何結果,3月我自己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99年9月1日接總稽核者為何?得知總稽核係 鍾孟雄 後,就去重慶南路1段找他,詢問他是否認識被告,鍾孟雄否認,我問存摺有無在他手上,鍾孟雄亦稱沒有,回來後我質問被告,被告表示鍾孟雄沒必要跟我說實話,又稱存摺自始至終都在她手上,嗣後她不斷推託,我100年6月底終於取回存摺去刷本子,其中僅有我自己進出的紀錄,完全無行內轉帳紀錄,我就確定我被她騙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48頁)綦詳。
⒉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地址為「[email protected]」,被
告之電子郵件地址則為「[email protected]」迄今仍為「使用中」狀態,並未遭系統刪除,尚非如被告所辯業已因欠費停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07年8月9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考(見偵卷㈠第222至223頁,本院卷㈢第199頁)而徵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9年8月27日,以前開電郵地址互相傳送之信件內容(見偵卷㈣第80至81頁)明確記載:
「FROM林郁真(即被告):
⑴伯伯的錢,選擇有3。
甲、500萬60天20萬(已扣伯伯手續費2萬)
乙、550萬60天25萬(已扣伯伯手續費3萬)
丙、600萬60天32萬(已扣伯伯手續費3萬)再請您告訴我,您要哪一個,伯伯講因為小額信貸政府有開放了,所以很難再接小額,還有利息會再繼續降。
⑵我的錢:
甲、45萬已匯入支存。
乙、25萬準備好了,待我媽離開了我再拿去給您。敬祝順心林郁真」「FROM吳柔樺(即告訴人):
我首選丙,不夠跟你借,照算利息給你?不然選乙。」「FROM林郁真(即被告):
行,我星期二會先匯47萬給伯伯,我們再算就好,利息免啦,您也借了我25週轉了,只是我不太會算錢,就我會先匯給伯伯就對了」等文字,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勘驗告訴人當庭開啟之電子郵件信箱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前開電子郵件即係指信用狀的代墊票貼投資款,被告給3種選擇要我選一種,要扣除給伯伯的佣金,我確實有選丙方案並提供600萬元予被告,她還說幫我代墊47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至
149頁)。 暨衡 以被告於99年6月間MSN對話中明白提及「伯伯」即將升遷列銀行副總,後因未果而變成總稽核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間MSN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
266至269頁),此均明顯特定被告不斷向告訴人所稱之「伯伯」乃一特定人,否則豈有所謂「銀行任職之不特定多數人均泛稱伯伯」且「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擔任銀行副總或總稽核」之理?足證被告確實以一位綽號「伯伯」之特定人所提供信用狀貼現融資的私人貸款方案為名,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是被告於案發後,始辯稱:我說的伯伯不是特定人,我曾在電腦公司上班,負責銀行客戶,會以「銀行叔叔」、「銀行伯伯」稱呼客戶,我不記得電子郵件中指的「伯伯」是誰,我借錢是講的比較委婉,但沒有以伯伯為名義,應該是告訴人主動介紹投資案,伯伯是哪個投資案我沒印象,我忘了伯伯是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184至185頁,卷㈣第4頁),與事實不符。
⒊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3月12日起迄至99年11月22日近1
年半期間之MSN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26至334頁),由其完整脈絡以觀,可知被告除與告訴人聊天談論生活瑣事、日常修法及生意情形外,確實不斷提及其認識「任職銀行,綽號『伯伯』」者,並繪聲繪影描述其如何與「伯伯」交涉而取得藉私人放款賺取大額利息之機會,又逐筆表示伯伯何時、以何方式支付利息,甚至因伯伯 高升 為華南銀行總稽核而更需送禮巴結,期間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到是「被告自己或因自己所經營久筑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而欲向告訴人借款」。況且,此MSN通訊對話紀錄所提及「伯伯」之放款方式,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復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金流往來紀錄均若合符節, 益徵 被告確實以「投資伯伯之信用狀貼現融資,以賺取高額利息」為幌,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
⒋另就被告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所用話術,逐筆節錄其MSN對話
並認定如下(相對應之事證則詳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對話)」、「卷證(金流)」欄所示):
①98年6月29日至98年7月7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流】:
「被告:我有一個朋友要借短期融資,二個月。
告訴人:為啥不跟銀行借阿?被告:他要下櫃子,跟銀行借短期不合。我是有借他500
了,不賺白不賺,因為我要賺0.5%。我很常借給他,對他很有信心,真不行拿他櫃子拍賣。我朋友講這沒在在寫借據的,怕萬一跟對方不好時,會被告重利罪。
告訴人:你是說40萬20天。
被告:您只要匯37萬,我給您18跟28二天各20萬的票,票開您的名字。我從中賺1萬。那是36萬。
告訴人:扣你的1萬。
被告:對的。最慢9號要決定。
告訴人:我應該明天匯錢給你。
被告:那我公司帳號給您。公司票今天先開給您,日期壓7/19跟7/29,晚上一併拿我公司存摺影本給您。
那就這樣囉,我跟我朋友講好了。」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②98年8月4日至98年8月10日【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流】:
「被告:50,20天,5萬。我拿1萬。
告訴人:你抽多少。
被告:我拿1萬。
告訴人:OK,跟40萬的利息一樣。
被告:哈反正也是多賺的咩,那我先回我銀行的朋友,再
告訴您匯款日期。那個8/6要匯款,我開8/26的票給您。他講這客戶很穩,就20日還。
告訴人:還是匯到你戶頭嗎?被告:公司,我可不想被查帳,哈。
告訴人:你說查帳是查個人戶還是公司戶?被告:個人錢進出太多會被查,不像公司,我們每天都在收錢,自然錢進出也就正常阿。
……被告:錢中午前會入帳嗎?我想拿去借另一個賺利息。60
,一人一半,借十天,利6萬。要嗎?告訴人:OK。一共多少?被告:46+27=73。我欠您一張十天的30萬票。」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4至6「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③98年8月27日至98年9月21日【即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金流】(見偵卷㈢第46至49頁):
「被告:那個代墊LC,您有興趣?有電子公司要進貨,都會
開LC額度,但現在有那種額度不夠的,再找代墊的。我銀行客戶很認真在找。我客戶會挑穩的,而且他自己也要賺阿。
告訴人:三人分?被告:他不是那種會因小失大的人,他會很認真去徵信。
中期就45天,短期是15天。
告訴人:你認識他很久了嗎?被告:很久了,剛做業務到現在。老伯伯了,他分行經理
ㄋㄟ。因為他們貸款很多都要送區域中心審額度,不能像以前這樣,經理喊借就借,所以我們才有零用錢可賺,老人家很保守啦。
告訴人:是阿,也好。
被告:那我星期一再問問他。
……被告:我上週都跟伯伯講好了,伯伯亂開心的說他會認真
找案子。」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7至8「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④98年10月5日【即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金流】:「告訴人:還有小額借錢的案子嗎?約40萬?被告:50萬的我有回您,伯伯明天會回我。
告訴人:那明天等 阿伯 回音。
……被告:15天利3萬,他講這他抽2000。您要嗎?告訴人:阿伯還有嗎?被告:還有一個,也是15天的,50萬,利5萬。伯伯要拿
8000,我2000。10/6出,10/21入帳。這種十分安全。
告訴人:我要了。
被告:好我先回電話給他。錢您要怎麼付。
告訴人:轉帳給你。…willletyouknowwhenIwired
themoneytomorrow。460K。」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9至10「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⑤98年10月6日至98年10月7日【即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金流】:
「被告:55借15天的,阿伯確定後回我。
告訴人:明天的應該是匯54?幾號到期?被告:對。45天這是11/23到。所以我給您一張10/21-50
萬,跟11/23-60萬。錢11/22入我帳,我開11/23票給您。
告訴人:你還要扣55000。一張10/21-44萬五,跟11/23-60萬。
被告:好的,沒問題,我現在開。」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1至12「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⑥98年10月22日【即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金流】:
「告訴人:轉好了,快去瞧瞧。112萬。
被告:我跟伯伯約9點。好,我現在查。
告訴人:你要開128萬給我。
被告:好的,我先去華銀。」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3至14「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⑦98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7日【即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金流】:
「被告:伯伯找我了,他要去大陸三天,回來有幾筆能做。
OK?告訴人:OK。
被告:120.利23,伯伯拿2我拿1您拿20,OK嗎?40天。
他講他回來就處理我們的事,他去大陸時間表公司也沒出來。
告訴人:回來有幾筆能做的是什麼?就剛才這個嗎?被告:對,他講就這個最好又穩。今天聽到他可能無法如期高升。
告訴人:假設當天匯款,11/18-12/28。
被告:這日期我不確定說,要問伯伯我才知道是哪天匯款
。因為伯伯最近心思都在爭官,所以比較忙碌,日期也比較長,要依他時間。小姐別太計較,老頭子會不爽,今天只有聽到他在抱怨升官日期不知何時。
……告訴人:好了,查一下。
被告:華銀沒這麼快的,他要明天才會入帳。」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5至16「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⑧98年11月20日至98年11月22日【即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金流】:
「被告:剛伯伯打來說11/25,有個250,利28,他要拿3,我們一人一半如何?40天。
告訴人:OK。
……告訴人:250星期幾劃給你?被告:25是星期三,您星期三中午前給我就行。
告訴人:我星期二晚給你較方便。
被告:那是最好。」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7至19「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⑨98年11月22日【即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金流】:
「被告:對了伯伯有多一個250的案子,我想跟。
告訴人:好ㄟ,利息?被告:一樣。所以我們二個就各跟一個,如何。
告訴人:好ㄟ。
被告:那就250-25=225。
告訴人:40days?when?被告:25號。有符合伯伯要在過年前收完錢的要求。他有
回神了。我跟他講就多接幾個,過年前收的回來的。我猜伯伯應該是有覺得還是把他這外務弄好,比官位實在多吧。
告訴人:那個都是虛的,除非有更好的外務才去接。
被告:您明天有筆63萬,我星期五就去存好了,我就這點
乖巧得伯伯疼,他剛剛才把錢給我,他算得十分精準。」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20至22「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⑩98年12月28日至99年2月2日【即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金流】:
「⑴99年2月2日(見偵卷㈢第166頁):
告訴人:我才發現下一張支票是2/13到期。
被告:您沒有2/13到期的錢。
告訴人:不是,我12/28有一筆86萬五千元匯給你的。
被告:2/13到期的是250萬ㄟ?告訴人:13是95萬。
被告:等等喔。伯伯在吃飯,他再二小時到家,查給我。
⑵99年2月10日(見偵卷㈢第174頁):
被告:您查帳了沒?伯伯在等。因為我在忙,他今天當我
員工,幫我狂匯錢,一直唸,您別忘了去領錢哦,不然他會殺了我。」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23至24「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⑪99年1月2日【即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金流】:
「被告:要賺錢錢,您要跟嗎?因為伯伯再開工就3/1了,
以300為單位,1/5前進去的,是3/1回收。利72,扣掉伯伯的,可以實拿68。
告訴人:我希望星期一再跟銀行確認。
被告:而且我想找伯伯談房貸這塊,想介紹一些人跟他辦房貸,額度請他做高,我們還能再多賺點零用錢。
只要我別找大房子要貸個幾億的那種,他的權限就夠,省營行庫經理就很好用。
告訴人:我去問我那個店長,看有無需求。
被告:恩您先幫我問問,因為案件不夠多,伯伯可能會叫
我們就乖乖,他去接就好。我們現在這其實很穩ㄟ,案子伯伯去接,我們只是把錢匯來匯去,說真的算很好賺了。」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25至27「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⑫99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15日【即如附表編號28至38所示金流】:
「⑴99年1月11日(見偵卷㈢第135頁):
告訴人:200萬。
被告:您匯囉?告訴人:另十萬,待一會也匯。
被告:您帳號重新給我一次,我要去台銀幫您存支票。
告訴人:利息各是68,47.6。
被告:68這個我知道,47.6我寫下來了,OKOK的。
告訴人:十萬轉去久筑可以嗎?我用匯豐轉,只有設定久筑中國信託的。轉好了,麻煩查一下。
……⑵99年3月12日(見偵卷㈢第192至194頁):
被告:在不在?這個月的都是1000的。
告訴人:yes。
被告:您下周要不要跟?告訴人:利息?被告:一樣阿,200扣20。
告訴人:好。
被告:那我不要臉叫伯伯匯錢給您,票是16號的,我叫伯
伯錢16匯給您,但您不就去拿支票出來?告訴人:幾號?被告:16一張,因為這樣正好跟的上。要嗎?告訴人:yes。
被告:我去跟伯伯哭,叫他錢15給您,我們16好跟。但您要先確定票有拿出來,免得伯伯會殺了我。
告訴人:待會就去拿。
被告:哦。那您確定告訴我,我好去跟伯伯講。伯伯講您
星期一拿到票通知我,他馬上匯進去。然後欠他一頓飯,因為差一天利息。他快被我們打敗了,那您也要告訴我您能跟多少,我再來挪。
……被告:伯伯要我們星期一跟他確定要跟多少,一共4個。
告訴人:我跟300。
⑶99年5月11日至99年5月12日(見偵卷㈢第243至248頁):
被告:您能把您手上所有帳戶資料都COPY一份給我嗎?我
姐希望叫我跟您商量一下,我們從明天就先給您錢。
告訴人:給我啥錢?被告:就48萬、49萬,這樣慢慢匯給您,伯伯的錢阿。
告訴人:為啥阿。
被告:因為正好15+17都星期一進支存,這樣一天我就給
您五百多萬,我姐講鐵被查。我姐是講49萬匯款不用身分證,看您有幾個戶頭,他慢慢的匯入您戶頭。至於如果有差您的日期,我解我算利息進去,您錢都齊了再把票還我們就好。
告訴人:10號和17號,不是15+17。
被告:5月15跟5月17,您記到哪一張去?我姐今天才理好帳的。
告訴人:17and25,460萬。跟我的紀錄不一樣阿。
被告:FC0000000--000萬,這張5/15,就17入帳。另一張是FC0000000--000萬,也是17入帳。
告訴人:26萬九。
被告:夭壽,我會被我姐打死,我記成269萬。
告訴人:25號還有113萬。
……告訴人:你不是有支票存根?被告:在伯伯那,伯伯定期都會拿去,不然帳很難整。我那戶頭=他在用。
……被告:久筑一個月的支存,在伯伯的使用下,一個月都在5000萬上下跑。
……告訴人:要告訴你一件事,我看我快沒工作了。
被告:怎可能啦,我看您真要對伯伯巴結一點,伯伯比您
公司會賺錢。伯伯最近很忙…他在努力衝刺他職場的最後一年。我那天有跟他哭餓,一個月才那一點點利息都不夠我給國稅局罰。
告訴人:怎巴結伯伯阿,我的身家性命都已經下去了。口袋
空空還能幹嘛?被告:值得啦,想想我在他的照顧下,慢慢變大。
……告訴人:我已經把支票存了,354+26.9。
⑷99年6月17日(見偵卷㈢第266至269頁):
被告:伯伯說他有一個大戶是15日到,錢應該是昨天入帳
。他等等會去他們銀行,他問問那大戶,要他覺得不介意,我們就去跟他,利比較好。OK嗎?告訴人:verygood。
被告:那我先回伯伯我們同意,請他先代我們去談談。這
樣伯伯也比較好做事。伯伯就依您現在金額幫您做調配嗎?告訴人:可以,我也可以去看一下是否加成整數。
……被告:伯伯有回我一下。他好像要升副總,所以晚上會給我LIST。難怪心情大好,如此熱心,還主動補錢。
不然平日都算得很精,今天一付很好商量的聲音就去忙去。那日期跟金額要等晚上哦,他手機關機了。
告訴人:沒去大陸是對滴。
被告:只回我他在忙,可能會升他當副總,就關機去,我
心想難怪。而且他這輩子的願望就是升副總,他認為他這等厲害應該能到那缺的,但哪知呢,不過今天很開心,因為我認識他這麼久,第一次聽到他主動補錢的,所以我才猜,他應該心情好到不行吧,爽呆了。
告訴人:可以請他吃飯慶祝嗎?被告:銀行的升遷是沒坐到那位置前都假的,之前一個處
長到總行人人叫他副總了,也沒升上去,所以等到他老人家真坐上去,才能驕傲一下。
⑸99年8月16日(見偵卷㈢第285頁):
被告:650,90天,100,扣掉伯伯的10是90。這樣是不
是一天有一萬,怎麼會不好,下一個不見得有這等好的利潤,所以就算狠他扣個幾萬怎麼會不划算。
告訴人:我們之前是500萬50萬,60天。一天是八千利息。
被告:這樣多2000啊。所以我把我月底的也跟下去了,有
衝動了吧。然後講件好事,伯伯說可以幫我們一點,小額短期補我們一點。但利不可能多,但日期能短,這樣您有考慮嗎?15天或20天那種。伯伯說可以開個15天或20天短期的給跟,但利不高,我沒回他好不好,我說要回來問您。
告訴人:那是多少錢啊?我哪還有錢?被告:對啊,我哪敢問伯伯啊,我想說他心情好回了一句
說那開個15、20天給您們囉。我連問他是多少的勇氣都沒有,我月底的也全下去。
告訴人:我的單子有錯。
被告:是哦。
告訴人:那我月底的有改嗎?被告:錯在哪?沒啊,您沒同意我哪敢動,我會動我自己
的錢而已,我也沒錢再生給您去拚。650,我乾乾如也。我一聽到伯伯講這個好就全壓下去了。我唉到最後,他才講那給短期跟。
⑹99年11月11日(見偵卷㈢第330頁):
被告:伯伯的650您不跟,還是您跟600,差額50萬我跟。
告訴人:要,又差一點,好。
被告:別跟錢過不去,這次回來626,差24。
告訴人:20號還有一個到期,差四天。
被告:對啊。
告訴人:再跟嗎?被告:我在吵伯伯能不能一起算,當我生日禮。
告訴人:他要扣錢,一天一萬。
被告:差4天不計息這樣。下午來算,他今天要去善導寺,我帶他去一下。
……⑺99年11月12日(見偵卷㈢第330頁):
被告:伯伯剛打電話來,20日是沒有的。就16日錢要匯進去。所以他會扣我們3萬元。
告訴人:我希望有錢回來ㄝ。
被告:我是想再跟,所以我要算一下,這樣年前都會回來,覺得很正點。
告訴人:我要想一想,這次幾天?
……被告:650>65--扣伯伯的,實收60。
告訴人:這11/20有我還你的20萬。
被告:這樣我就出30,就能再有一個650了。
告訴人:回來160萬,扣去給你的20萬,還有140萬。
被告:我是爛數學,我以為您回來600。
告訴人:我在說11/20的,不是11/16的,一共是兩筆。
11/16是626萬,那個我可以湊滿650,11/20只有160萬。我今天可以還你10萬,20號再給你20萬⑻99年11月15日(見偵卷㈢第332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匯了18萬,14萬,華南匯了20萬。被告:嗯嗯,好,我等一下看。」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28至38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28至38「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不斷要求告訴人加碼滾入「伯伯」之新投資案,接續詐騙,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⑬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23日【即如附表編號39至48所示金流】:
「⑴99年2月1日(見偵卷㈢第162頁):
告訴人:過完年後伯伯有案子嗎?被告:他現在就有ㄟ,他剛才打來問而已,1/10的,到3/30,40天。
告訴人:多少阿?被告:哦。300,還360,利60,40天。2/8起算。
告訴人:我們分。
被告:行阿您要多少?哦,您等等我,晚上講好了。我要去忙了。
……被告:我回來了,剛坐下,還是先講伯伯的事,有一個我
覺得很棒,有個600,利100,60天。因為等於出
500拿100回來。您要跟嗎?1/8匯。我比較貪心。我想跟二個,但屁屁不夠,我有720,您呢?告訴人:youmean2*600=1200?weneedtoprepare
1000?被告:就我700,您300,如何?我回伯伯,OK嗎?告訴人:tell伯伯,weareok。
……⑵99年2月8日(偵卷㈢第173頁):
告訴人:所以你開票是350?被告:您不是講300?告訴人:你支票要含利息不是嗎?被告:對阿,我指本金的部分。
告訴人:那是多少啊,本金300沒問題。
被告:100*5/3。500拿利100。所以300是5/3。
告訴人:知道了,60萬。
⑶99年4月6日(見偵卷㈢第203至207頁):
被告:我先跟您商量一下我的想法…我想去情商他,就連
我們10號的錢再一起跟下去,這樣我的份我想繼續去跟1000的,因為我在跟這一次就房貸全清了。至於您的部分看您是要跟1000的還是改跟50的。您覺得呢?告訴人:他不是說沒我們的分了嗎?被告:我哭了四天,他講勉強有一跟,就給我個方便,因
為我要繳房貸,就伯伯少賺一點,因為我告訴他我快解脫了,請他幫忙,所以我還是想跟1000的。
告訴人:我10號沒錢阿,要到12。
被告:您忘了。您星期五要拿票給我,我要叫伯伯用匯的給您,我才想說很不要臉的去求他。
告訴人:所以是9號匯?被告:看是不是能給一下,嗯。
告訴人:9號就來得及。
被告:對啊。您覺得呢?告訴人:馬上進馬上出。
被告:對啊,就拿票去給伯伯折現金再去跟。您覺得呢。
不過您不是要跟50的,因為我不會算錢,所以您要跟我講清楚,我才知怎麼跟伯伯問,但1000的還是比較好。1000給120扣12。您如果有400,能跟8個50阿,或10/4個1000阿。50就一個單位,您要告訴我您要跟幾個單位…或是您要跟我一起跟1000的,我才能問伯伯阿。
告訴人:如果是這樣,你去拿一千的有啥好?被告:我就為這找您商量阿,您怎知下個月有什麼,我情願眼睛看的到的先領。
……告訴人:那當然我們就一起跟1000的。
被告:我中午先去請示伯伯,可以不可以。
告訴人:我在去解基金約。
被告:小姐。您星期天就有360萬,您只要再給我40萬就
好,這樣您也要解基金約,您是要嚇死我嗎?告訴人:不是,是再去湊個三四十萬,補一百萬。
被告:上週您不是收到125萬了,您花光囉?告訴人:125-50=75。…上個月還傾囊給伯伯,又借50萬。
⑷99年4月9日(見偵卷㈢第214至216頁):
告訴人:錢沒進來。
被告:什麼錢?告訴人:伯伯的錢。
被告:不是講就再跟下去。不過我錢有收到。
告訴人:奇怪你有錢進來我沒有。
被告:我去賣貨當然有錢。
告訴人:不是,你不是說伯伯有給你錢?被告:沒阿,我是說我有錢,我有收到錢。
告訴人:喔喔。
被告:伯伯又不是白痴,怎麼可能忽然給我錢。
……告訴人:現在轉60萬給你。…開始轉帳了。到期日?60days?4/12+60。
被告:50萬的是35天。
告訴人:35days=>4/12+35=5/17。
被告:OKOKOK,我明天可以先拿十萬現金跟票給您。
告訴人:50'sinterestis3.8萬?被告:對啊,就我問您的,50拿個38000好不好?告訴人:牙縫。
……告訴人:60萬轉了,另20萬轉中信。請查帳。
被告:所以您一共給我80,對吧。我明天能先拿15給您。
⑸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8日(見偵卷㈢第261至263頁):
被告:您錢是6/11伯伯就會入帳。所以他在問,您要不要
就跟6/10的,他來弄?告訴人:好好。
被告:您會拿到443萬2。伯伯問您要不要弄到450,60天利60萬。
告訴人:OK。
被告:他拿5萬,您拿55萬。我先回給伯伯說您OK。
告訴人:從6/10起算60天?被告:對的。
……告訴人:為啥這次是450?之前都是300一單位。
被告:沒阿,其他的150我正在努力,只是錢伯伯他算好了叫我告訴您而已。
告訴人:喔,現在伯伯變成我們的帳房喔,我們自己拆帳都省了。
被告:他一付認了,拿紙表都交給他了。他放他辦公室抽屜裡。
⑹99年8月9日(見偵卷㈢第284頁):
被告:20,5,15。
告訴人:什麼東西?被告:錢啊。
告訴人:不是匯20嗎?5,15。
被告:伯伯的。15昨天您給我了,不就40。
告訴人:是啊。
⑺99年10月1日(偵卷㈢第310頁):
被告:10的550,伯伯說8號起跟500,利60,85天,您
就有多50,我想說您最近這等緊,這次5號這100的天數短,看您要不要,我就先幫您出50,再自己補50,這樣您45天後就有錢,也不錯,但我不會算就是。
告訴人:十號跟八號各一筆?還是五號?被告:10/5,10/8。
告訴人:10/5的是怎樣的?被告:就45天7萬的樣子,比較好一點又短。
告訴人:100萬幾天?利息?被告:我沒記,那天伯伯講完我就打給您。
告訴人:你說伯伯10/1,10/5都有開。
被告:10/5,10/8。
告訴人:扣掉伯伯的部分是100,利7萬但50天。
被告:哦,我記得是45天…我來打去問好了。
……被告:伯伯說1號在忙,等等再回我。
⑻99年11月22日(見偵卷㈢第333頁):
告訴人:遣散費通知了。給得不錯,不過要12/7才發。
被告:那很好。
告訴人:所以12/13到期的款,又有活水了。」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39至48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39至48「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不斷要求告訴人加碼滾入「伯伯」之新投資案,接續詐騙,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⑭99年2月26日至99年4月1日【即如附表編號49至50所示金流】(見偵卷㈢第177至178頁):
「被告:一邊一直想著怎麼轉錢,一邊聽我媽唸,因為伯伯
那好幾個案子,貪心的我都想接,一直努力在挪,還缺一點,因為都30天的。
告訴人:缺多少?被告:有個20天的昨天去了。缺180。
告訴人:幾天?被告:這個的正30天,3/1匯款,3/31的票。我好努力在賣餅。
告訴人:利?被告:總金是600,利150。小的我挪到差180。
告訴人:我去瞧瞧。
被告:真假阿,那我愛您。可以多分您一點。
告訴人:可能有100。
被告:您晚點跟我確定,我到現在都還在拚,狂想要那150萬,那已經扣掉伯伯的錢了ㄟ,純利。
告訴人:有100了。
被告:真假。那我拚了,感覺有看到那150的小尾巴,覺得就快到了。還差21。
告訴人:這樣利怎麼算?被告:因為我要給伯伯整600,可以拿回750萬,所以我也不會算,但還差21。
告訴人:25%。
被告:您算好告訴我給您多少就好,還差15了。
告訴人:25萬。25%,100就25。」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49至50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49至50「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⑮99年3月5日至99年10月31日【即如附表編號51至58所示金流】:
「⑴99年3月5日(見偵卷㈢第184至185頁):
被告:您錢進去了,那個伯伯那還是有那1000的,我們再
來湊,要嗎?告訴人:OK。
被告:但是日子變長了,因為伯伯講現在淡季了,60天。
告訴人:OK。
被告:那您出多少?告訴人:Idon'tlikemorethan60。
被告:不可能啦,多於60我也會哭哭。3/10。我想湊二份
,因為聽起來快到低利時間了,去年這時間就降到很低過。
告訴人:你口袋很深。
被告:我再問伯伯清楚一點,看錢是9日匯進去還是10號,因為他今天您錢一入帳就來問了,我很冷回他。
我沒心情聽。
告訴人:100萬的票還沒存吧?被告:對,還沒。
告訴人:我去問一下銀行什麼時候可提。下一筆款是16號,加起來有600萬。
被告:16是一定來不及的,噗。
告訴人:但是來不及,那只有300萬。
被告:今天您收到368萬ㄟ。
告訴人:星期一可提,其中有50萬是上次替你湊的,要還,
100萬的那次。被告:我再來湊湊。
告訴人:利多少?25%?被告:伯伯的案子有,9日匯款,1000利200,60天,扣掉伯伯的是剩180。
告訴人:所以是1000pay1180。
被告:對的。
告訴人:300pay54。gettinglownow。
被告:什麼?您指變低嗎?告訴人:lasttimetheinterestratewas25%,nowis18%。
被告:伯伯講依景氣調整。
告訴人:stillbetterthanouroldinterestratewasaround10%lastyear。
被告:對阿,伯伯說接下來會再往下降,因為景氣回穩,
銀行放款大方了,唉,所以我之前才那麼拚。那天拚出錢是對的。
⑵99年3月7日至99年3月8日(見偵卷㈢第189至1902頁):
被告:明天下午要匯錢給伯伯阿。對了,我很努力的去跟
了2000,連您的,恭喜我。明天別忘了要匯錢給我喔。
告訴人:我只有300。
被告:因為大額要分好幾個地方匯。我挪了1700。我們兩
個都是貪心的小孩,但我已經找不到有什麼是比跟伯伯好的了。
……告訴人:在忙嗎?我有事問你,今天匯一百,明天匯二百。
還是今天兩百明天一百?被告:下午去了華銀,抱歉,都弄好了。可憐我現在窮的戶頭剩2萬多元,所有的錢全給了伯伯。
⑶99年5月3日(見偵卷㈢第230至231頁):
被告:這次伯伯講,他講他幫您計算過了,這個月因為是
繳稅,政府都有叫銀行要做小額融資,所以不會有小案。就5/5跟6/5、7/5,這三個月就都只有這一次,基本都300。
告訴人:怎說?被告:5/5的他通融5/8的給跟,不然我們要餓到6/5再
跟,所以5/8的他先扣300,跟4萬,您5/5拿回50,5/5錢進去自5/6起算60天,利息是7.8%,扣掉他要的手續費,您能實拿20萬4000,至於您5月其他的票請乖乖去存華銀,等6/5再來。如果OK,您就5/5給他票,他給您50萬現金跟0000000的票。
告訴人:OK。
被告:那我先回他,那5/5您票帶著,先放您身上,我去他那領現金。
⑷99年5月12日至99年5月24日(見偵卷㈢第250至252頁):
被告:我剛去伯伯那回來,伯伯要貼錢給我。
告訴人:你說吧,伯伯怎算?被告:伯伯補我200,他給60,30天。他開一個300,利給我60。
告訴人:現在可以做?還是六月?被告:現在。
告訴人:我5月17日有354萬。
被告:對。
告訴人:300萬只夠一個人認阿。
被告:300-60,600-120。就這樣累加阿,所以不只有300。但您要貼我一點吼。
……告訴人:問伯伯是否為六月十九日到期,共450萬九千?被告:我知,要下午。
……被告:我問了,伯伯講六月沒有,上次已經補很多給我了。
⑸99年6月30日(見偵卷㈢第270至275頁):
被告:伯伯昨天有打來但我在忙,就一樣用500算,利65萬,60天,扣掉7/6的6萬跟他的6萬,是52萬。
7/1起算。
告訴人:這一萬一天是扣哪一筆的利息?被告:7/6的。1-6正好6天他扣6萬。伯伯給您一個建
議,您聽聽,日後就都是有500了,所以您能留50
0,利拿走,再用500跟,利去買黃金或基金。真存到什麼單位,想跟時再問他。
告訴人:不懂。
被告:7/1起我們不就又跟500了,那您從這次之後不就
都500了?告訴人:是。
被告:比方講8/10,是5050,您能跟500,存50。伯伯的意思就是這樣。
告訴人:另外存?被告:他叫您要存點在身邊,他覺得能拿原母金500再跟就好。
……告訴人:我剛才在看利息,5/6借出300,interest20萬
4千。60天。被告:?不懂。
告訴人:5/6借出350萬,是7/6到期,利息是23萬8千,一天的利息是3967。
被告:沒哩,只要提早,伯伯一天都扣一萬。之前都這樣,沒改過。
……被告:那個我正想跟您講,我想給伯伯20萬啦,8000就說是您心意,ok嗎?他升了,9/1接總稽核。
告訴人:好好,恭喜他。不是副總,會失望嗎?不是要送禮
物嗎?怎變現金?被告:送禮物您又沒講好,我哪敢幫您買。我自己的送了。
告訴人:你有說定了什麼琉璃工坊,東西到了叫我來看。
被告:有, 王俠軍 的,不忍心跟您拿。
告訴人:其實8000太少了,最少也該16800。
被告:那就一碼歸一碼囉,您的就依您的意思包一包給他吧。
……告訴人:禮物擬定了幾份?被告:1份,王俠軍的給他放新辦公室。反正他9/1到新辦公室。
⑹99年10月29日(見偵卷㈢第325頁):
告訴人:11/1有錢到期,今天星期五10/29。
被告:我問伯伯了,是650這期,不足的部分我也已經給
他了,但我完全忘了這件事。他快瘋了,因為他現在在開會。
告訴人:60天?被告:下午沒入時再跟我講,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⑺99年11月1日(見偵卷㈢第327頁):
被告:我等下先去找伯伯。
告訴人:11/1的日期是空白的,連帶的也沒有入帳金額,我
也不知利息是多少。」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51至58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51至58「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不斷要求告訴人加碼滾入「伯伯」之新投資案,接續詐騙,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⑯99年3月26日【即如附表編號59至62所示金流】(見偵卷㈢第197至198頁):
「被告:您還沒告訴我這次的300,要開多少給您?
告訴人:1000pay130?1000給多少?130or135?被告:150-15,135。所以就113.5?告訴人:100就給13.5。
被告:記得來拿票喔,上一張我還沒開,我已經忘了是多
少。知道要給您2張,但第1張忘了多少,135這張是6/24到,但上一張我只記得星期六到,我忘了哪天。
告訴人:5/15due。
被告:不敢去問伯伯,連錢都忘了幾元。
告訴人:3540。
被告:OK。
告訴人:why6/24?90days?5/27is60days。113.5,90daysisverygood。5/24ismonday。
被告:不懂?告訴人:你前面不是要給113.5萬利息?又寫成90天到6/24。
被告:對。白痴我算了113.5的利給您,是這樣嗎。算這
對我來講好難。利是伯伯在付的,別讓我了錢。白痴的我真的開了135萬的票在等您。還好我醒了,我懂了,我要給您的總金額是100+13.5,對吧。
我滿腦子期待4/2的錢。
告訴人:我只有125萬回來。」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59至62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59至62「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⑰99年10月1日至100年1月20日【即如附表編號63至69所示金流】:
「⑴99年10月4日(見偵卷㈢第311頁):
被告:今天這100萬,明天5計息。方便的話明天再匯給我囉。
⑵99年10月5日(見偵卷㈢第315至317頁):
告訴人:10/10,10/20。
被告:10/10的已經拆去10/5跟10/8。
告訴人:今天的是11/20到期。你看一下檔案對不對。被告:我哪看得懂,我不會算錢您又不是不知,我明天拿去給伯伯。
告訴人:我還沒計8號的,要一起記上去嗎?被告:一起吧,這樣就不會錯帳,不然今天的50,我也是
幫您墊款,您的部分今天跟了150。……被告:20是我跟您保德信的錢。80是中信錢,我代墊。50
,是10/8要跟500會多出來的50我先幫您墊3天,所以您總共跟了150萬。
告訴人:我以為是50要8號才去。
被告:怎可能,伯伯可不是佛心來著,他會扣您3萬。小的我是有良心幫您省3萬。
告訴人:利息是10.5萬。
被告:北北上次有補例假日,那是升官或心情大好吧,不然正常時可沒有。
告訴人:100萬7萬,50萬3.5萬。所以150萬10.5萬。
被告:是的。
告訴人:8號的就是500萬,對不?被告:對。」上開對話之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63至69所示金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63至69「被告所施用詐術」欄所示方式,不斷要求告訴人加碼滾入「伯伯」之新投資案,接續詐騙,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⒌由前揭脈絡,可知被告自98年6月期間即開始藉其任職銀行
之朋友「伯伯」私下承作信用狀融資貸放款業務,可參與該投資以賺取高額利息為名,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被告雖有將初始幾筆本金及小額利息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7、43、49至50、59至62所示),然此充其量僅係其營造「伯伯」私人放款投資係真實存在之手段,俾使告訴人誤信確實有所獲利,進而於被告接續鼓吹加碼滾入「伯伯」新投資案之際,由深陷其中之告訴人繼續交付更多款項(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至為灼然。
⒍申言之,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犯意,甚為明確。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結果,使被詐者交付一定之財物,詐欺取財罪即已成立,至其事後返還或清償被詐者所交付之財物,均無法解免於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期雖有部分還款(如附表編號1至27、43、49至50、59至62所示),惟此至多係其養、套、殺告訴人之詐術手法爾,自無從僅憑被告有部分還款,即解免其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⒎被告另雖辯稱係以投資久筑公司經營寵物事業、合夥購買貓
飼料或進貨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云云,然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其與告訴人間MSN對話所顯示之前後文脈絡不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告訴人前開所述,不但情節相符、具體、互為補充,
且與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電子郵件、MSN對話紀錄、往來金流等事證相符,應屬可採。而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又與上開事證相違,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支付款項,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給付部分利息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投資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投資,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次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33、49至50、54、59至6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此與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及所獨資經營久筑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仍佯以「任職銀行的伯伯私下從事信用狀融資貸款業務,可投資以賺取高額利息」之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心態可議,另考量其詐得金額高達3,264萬0,100元,雖曾返還部分金額,然告訴人尚有1,207萬6,538元之損失未獲填補(詳後述),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是被告所為惡性非輕,殊不可取,參以其犯後仍矢口否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電視台打工、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參、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各筆款項,雖非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
均係匯入被告指定之久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久筑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然:
⒈被告就所獨資經營之久筑公司各帳戶均有實質管領權,無論
是久筑公司華南或中信帳戶帳戶內金額,均為被告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我是久筑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除了我,沒有其他人有權限動用該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頁),並有久筑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全體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2至10
7頁)。⒉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8年8月4日即有如下MSN對話:
「告訴人:還是匯到你戶頭嗎?被告:公司,我可不想被查帳,哈。
告訴人:你說查帳是查個人戶還是公司戶?被告:個人錢進出太多會被查,不像公司,我們每天都在
收錢,自然錢進出也就正常阿。」等語(見偵卷㈢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乃刻意不以個人名義收款,而係藉由久筑公司帳戶,遂其個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實。
⒊從而,告訴人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久筑公司帳戶之款項,
即係被告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無訛,堪以認定。且尚無命第三人久筑公司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
,詳如附表編號1、4、7、9、11、13、15、17至18、20至21、23、25至26、28至29、30至32、34至36、37至38、39至40、41至42、44至46、47至48、49、51至52、53、54、55至58、59至61、63至64、65至69所示(即36萬元+73萬元+
192萬元+46萬元+54萬元+112萬元+100萬元+225萬元+225萬元+86萬5,000元+300萬元+210萬元+42萬4,000元+48萬6,100元+34萬元+300萬元+80萬元+46萬8,000元+31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9萬2,000元+52萬5,000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264萬0,100元),堪認被告得手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264萬0,100元。
㈢惟承前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初,曾以清償逐筆本
利和為手段,營造「伯伯投資」為真實之假象,亦曾零星清償予告訴人,則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8、10、12、14、16、19、22、24、27、43、50、62所示共1,909萬元(即40萬元+80萬元+220萬元+44萬5,000元+60萬元+128萬元+12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95萬元+368萬元+15萬元+125萬元+113萬5,000元=1,909萬元),連同告訴人嗣委由證人劉建國代為向被告催討而受清償之147萬3,562元【此金額(即力麒建設公司101年7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77萬3,562元之支票+被告臨櫃匯款予劉建國20萬元+被告之汽車出售款40萬元+被告之沉香佛珠出售款10萬元=147萬3,562元)業經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告訴人與被告於該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2頁)】,共2,056萬3,562元(1,909萬元+147萬3,562元=2,056萬3,562元),均應認係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款項,而應自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
㈣準此,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後之金額即1,207萬6,538元(3,
264萬0,100元-2,056萬3,562元=1,207萬6,538元),為被告未還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另辯以:我尚有用貴重物品交付證人劉建國抵債,包
含汽車、佛珠、家俱設備、愛馬仕包包2個、GUCCI包包4個、CARTIER手錶等精品,我認為這些物件等值800多萬元,屬於已還給告訴人之款項云云。查:
⒈汽車、佛珠之價值,經本院認係已返還之款項,而業自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俱如前揭。
⒉至其餘家俱設備、愛馬仕包包2個、GUCCI包包4個、CART
IER手錶等物件,未見被告舉出佐證證明,且證人劉建國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取走了愛馬仕牛皮包1個、LV手錶1個、個人電腦4台、印表機2台、大金分離式空調1台,其他(諸如被告所稱之愛馬仕鱷魚包1個、CHOPARD手錶1個、辦公桌椅12套、個人電腦10台)則沒有取走,但前開物品並非用於抵償被告林郁真積欠告訴人吳柔樺之債務,而是用以擔保被告林郁真向我借款,及充作我幫被告林郁真處理租約、清空辦公室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9至17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無從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年2月2日)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