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
仟柒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玖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6日向被告甲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代理人即被告丁○○訂定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3段12巷7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
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未稅新臺幣(下同
)37,000元,原告除給付被告 麥逸書 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
租保證金74,000元外,另即簽發自97年7月起按月兌現之支
票12紙(下稱租金支票)。 嗣兩造 於98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遂於98年4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並
請求被告依約扣除1個月租金37,000元後,應返還剩餘押租
保證金37,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及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
終止時尚未到期之租金支票3紙,詎料被告拖詞原告未盡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仍逕予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而得款
37,000元(下稱系爭兌現額)外,並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及
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之租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
原告。而被告2人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支票及違法兌
現票據等情,除已違約外,尚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
押租金、系爭兌現額共74,000元,並返還系爭支票,若認被
告丁○○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之事證不充足時,另依契約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麥逸
書應給付原告74,000元,並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麥逸書
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麥逸書應返還系爭
支票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麥逸書確訂有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丁
○○全權代理系爭房屋租賃及返還事宜,系爭契約確於98年
3月31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被告依約扣除1個月之租金
37,000元後,尚持有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押租金37,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支票金額111,000元(即系爭兌現額及系爭支票票
款)共148,000元,惟原告依約尚應給付以下金額與被告,
爰以之為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水電、管理及垃圾清運費用:原告尚積欠97年6月份管理費
950元、97年6、7月份水電費3,160元、垃圾清運費3,50
0元及承租期間之水電瓦斯費930元,共計8,540元(下稱
系爭雜費)未給付與被告麥逸書,被告即得主張扣抵。
㈡、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約回復
系爭房屋原狀,經估價後回復原狀之金額為74,667元(下稱
系爭回復原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尚應依系爭契
約所訂,按損壞修復所需工期,逐日賠償被告3倍租金之違
約金。
㈢、稅金負擔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之租金未含稅,
而被告麥逸書為境外人士,97年間在台居住未滿183天,實
繳稅率為百分之20,且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原表明係由
其所負責之三境企業商行(下稱三境商行)承租,並以三境
商行為扣繳義務人,代被告麥逸書為租賃所得稅之扣繳,詎
料承租後原告即主張系爭房屋僅為個人使用,拒不依約代為
扣繳,致被告麥逸書僅得自行繳納租賃所得稅款,而原告實
際承租系爭房屋9個月,僅給付稅前即百分之80之租金333,
000元,尚積欠被告麥逸書66,600元之應代扣繳稅款未給付
(下稱系爭稅款),被告亦得予以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麥逸書於97年5月26日訂定系爭契約,租期自97
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除約定訂約後至租期開始
前為原告之裝修期外,原告並已給付押租保證金74,000元,
及自97年7月起按月兌現之支票12紙與被告麥逸書。而系爭
契約尚有如下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未稅)37,000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即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
⒉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麥
逸書)新臺幣7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並結清租賃期間內所有應
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⒊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日得向乙方請求按日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日止
,乙方決無異議。」
⒋系爭契約第9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
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
房屋時自應負責恢復原狀。」
⒌系爭契約第13條:「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水、電、電話
、瓦斯、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⒍系爭契約第14條:「本租約簽立後,乙方若擬提前解約或遷
出,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存證信函通知甲方,本租賃契約
及租金計算於甲方收到止約通知後三十日自動終止,乙方應
支付甲方一個月租金為違約金,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預付但
未到期之租金或支票。」
㈡、系爭契約於98年3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即於98年4
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另於98年4月9日兌現就附表
所示編號1之支票得款37,000元,原告遂於98年4月30日就
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之系爭支票聲請取得本院98裁全字
第299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系爭支票之提示、轉讓及付款。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扣除37,000元違約金後,尚持有原告
所給付之系爭押租金37,000元、系爭兌現額37,000元及票載
金額共74,000元之系爭支票2紙。
㈣、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14條應支付提前解約違約金37,000元外
,尚積欠被告麥逸書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系爭雜費8,
54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
、系爭兌現額及系爭支票,除違約外尚屬共同侵占而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錢及返還
系爭支票,若認先位無理由,另依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麥逸書應給付原告金錢
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先、備位請求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兌現
額及系爭支票,已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麥逸書既係因系爭契約之訂
定而受領原告給付押租保證金及租金支票,並抗辯依約得扣
除相關金額,於釐清兩造權利義務狀態前,尚難謂有何不法
,且原告亦僅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兌現額及系爭支票
與原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共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連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既
由原告及被告麥逸書所訂,原告所簽發之租金支票12紙亦僅
以被告麥逸書為受款人,有系爭契約書、租金支票12紙影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丁○○僅係經被告麥逸書授權處理系爭契
約及其終止後系爭房屋點交之事宜,有被告麥逸書98年3月
30日授權書1紙可參,故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租金、押
租保證金及租金支票之給付,僅係由被告丁○○代理,而由
被告麥逸書單獨受領,難認被告丁○○有何共同受有利益之
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
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金錢及返還系爭支票,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於98年3月31日終止,原告復於98年
4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麥逸書即應依上開契約約定,
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兌現額及系爭支票與原告等語,惟被
告抗辯原告依約應負擔系爭雜費、系爭回復原狀費用及系爭
稅款,並爰以之為扣抵等語,經查:
⑴系爭雜費部分: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積欠被告麥逸書
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系爭雜費8,54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原告98年3月30日函覆被告信函、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
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⑵系爭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尚
有隔間牆(下稱系爭隔間牆)、地毯、窗簾等處經拆除,及
電話線路、地板插座、水電、弱電系統等處經破壞而未回復
原狀(下稱系爭改裝),依約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
經查:
①原告與被告麥逸書訂約時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經證人即系
爭契約訂定時之租賃仲介營業員丙○○到庭結證稱:「原告
當時有說要(將系爭房屋)作攝影工作室使用,當時原告有
跟被告要求一個月的免租裝潢期,並且原告有要求要拆除隔
間牆,當時雙方有說若租滿兩年,系爭房屋內的隔間牆就無
須復原,但是原告必須負擔牆壁拆除的垃圾清運費,而這個
約定,我們在交屋的時候有再做過確認,...當時是原告要
求被告丁○○僱工拆除隔間牆,而且被告當時要求將來回復
原狀的時候,要連電話系統一起回復,而隔間牆就一定會影
響到電話線,所以才會討論隔間牆溝的問題。...照片八之
四上面所示的四個方塊,就是地板上的插座,當時是因為原
告要將系爭房屋作攝影工作室使用,所以地板不能不平,因
為系爭房屋的地板原本是特殊石材,所以要用一樣的石頭去
補,所以原告確實在裝修的時候有動到地板上的店員。另外
,閣樓確實有地毯,大概是三坪大左右,窗簾在隔間裡面的
兩扇氣窗上面,隔間牆上面有採光罩及百葉窗。...當時是
原告要我要求被告提供石材去封地板上的插座,要不然被告
沒有必要把地板封起來,而且兩造也沒有約定說被告要幫地
板封地板上的電源。」等語(參本院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原告確於系爭契約訂定時有為拆除系爭隔間牆
、地毯、窗簾,及封閉、損壞電話線路、地板插座及水電、
弱電設施等系爭改裝,以使系爭房屋得供作攝影工作室使用
。原告固主張證人丙○○與被告尚有業務往來之利益關係,
其證言即欠缺可信度等語,惟證人丙○○除經具結以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度外,原告復未提出輔助證據進以動搖本院就其
證言真實性之認定,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隔間牆係兩造訂約時即已約明由被告拆除後
,原告日後即無須回復,而地板插座及水電、弱電系統,則
是被告於訂約時答應自行為原告封閉,故原告自無須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除與系爭契約第9
條及上開證人丙○○之證言相左外,復與一般經驗法則及民
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有間,若當事人有此等特殊約定
時,衡情為確保權益、避免日後紛爭起見,多會事先於契約
中明訂回復原狀之範圍,或逕以「現況返還」為回復之約定
,本件系爭契約既無此等特殊約定之註記,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
③被告固抗辯原告遷出後拒絕依合約辦理提前解約事宜,系爭
房屋亦因原告之破壞減損使用價值,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
求原告按損壞修復所需工期,逐日賠償3倍租金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第6條係以「遷讓交還房屋」為違約金給付之前
提,且該違約金係給付至系爭房屋遷讓完了日止,而原告業
已於98年4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麥逸書,縱其內尚有
改裝施設未回復原狀之情事,亦僅屬上開應否負擔回復原狀
義務之問題,與該條所訂違約金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既未就其所為系爭改裝回復原
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回復
原狀費用74,667元,以代回復原狀,並以千億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98年4月18日估價單1紙為據,即屬有據。是以被
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自亦得予以扣除。
⑶系爭稅款部分:被告抗辯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即約明原告
應以其所負責之三境商行承租系爭房屋,並以三境商行為扣
繳義務人,代被告麥逸書扣繳百分之20之租賃所得稅,詎原
告未依約代為扣繳,致被告麥逸書需自行繳納租賃所得稅款
,故原告尚積欠被告麥逸書系爭稅款66,600元,被告亦得予
以扣抵等語,並舉被告麥逸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紙為據,惟查,被告上開由原告負擔租賃所得稅款之抗辯
,除與民法第427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相左外,且個人
非屬所得稅稽徵之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亦
定有明文,故系爭契約既係由原告個人名義與被告麥逸書訂
定,即無從由原告代為扣繳所得稅款。被告固抗辯原告本應
以三境商行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以之為扣繳義務人
等語,並舉證人丙○○證述為據,惟查,三境商行97及98年
度並無租賃費用支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2紙在卷可稽,且據上開被告麥逸
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被告麥逸書於97年度
既以原告自97年7月至97年12月繳納之實際金額222,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37,000元×6月=222,000元)為系爭
房屋之租賃所得申報所得稅,即與其所抗辯原告實際給付被
告麥逸書之金額僅為原約定租金之80%云云有間,換言之,
若依被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租金應約定為每月46,250
元,且被告麥逸書97年度之租賃所得即應申報為277,500元
(計算式:46,250元×6月=277,500元),惟此認定除與
系爭契約之約定租金金額不符外,被告麥逸書尚將因此自陷
於逃漏稅捐之處境,顯不合理。且衡情若兩造確有此類稅捐
負擔之約定,亦應於契約內詳細計算全部租金金額、代扣繳
額及實際給付被告麥逸書之租金額各為何,而非僅以「未稅
」2字為概括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與一般租賃經驗
有違。是本院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麥逸書訂定系爭契約時,有
由原告為被告麥逸書任扣繳義務人,並代給付超出系爭契約
所訂租金金額之稅捐約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系爭
稅款金額自無從予以扣除。
⒉按被告麥逸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
結清租賃期間內所有應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原告押租保證
金及預付但未到期之租金或支票,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
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兩造系爭契約既已於98
年3月31日終止,原告亦已於98年4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與
被告麥逸書,則被告麥逸書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即應扣
除上開系爭雜費、系爭回復原狀費用後,無息返還系爭押租
金、系爭兌現額及系爭支票餘款與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麥逸書給付64,793元(計算式:系爭押租金37,000元+系
爭兌現額37,000元+系爭支票金額74,000元-系爭雜費8,54
0元-系爭回復原狀費用74,667元=64,793元)部分,應予
准許,超過該部分之金額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被告就系爭支票得否於
本案確定時另案聲請撤銷假處分,並另就系爭支票金額請求
原告為給付,非本件訴訟所得認定,當另循他種管道以為處
理。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到期之租金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付款人│受款人│備註│
│││幣)│││││
├──┼─────┼─────┼─────┼─────┼────┼────┤
│1│AG0000000│37,000元│98年4月1│玉山商業銀│麥逸書│禁止背書│
││││日│行信義分行││轉讓│
├──┼─────┼─────┼─────┼─────┼────┼────┤
│2│AG0000000│37,000元│98年5月1│玉山商業銀│麥逸書│禁止背書│
││││日│行信義分行││轉讓│
├──┼─────┼─────┼─────┼─────┼────┼────┤
│3│AG0000000│37,000元│98年6月1│玉山商業銀│麥逸書│禁止背書│
││││日│行信義分行││轉讓│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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