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4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9,818元。嗣於93年5月28日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28日至97年5月28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按
年息1.75%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3月24
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8,365
元。另於92年7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約定
分48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則按月給付500元手續費。詎被告自96年6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
金、利息、違約金合計86,69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39,127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臺幣)│││││
├────┼─────┼────┼──────┼─────┤
│28,365│自民國97年│年息│自民國97年4│按年息1.75│
│元│3月25日起│18.25﹪│月26日起至清│%加計│
││至清償日止││償日止││
└────┴─────┴────┴──────┴─────┘
附表三:信用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新臺幣)│
├───────┼───────┼──────────┤
│86,698元│自民國96年6月│按月加付逾期繳款500│
││28日清償日止│元手續費│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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