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伍佰零柒元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07元,及其中
95,815元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55元,及其中293,
620元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於99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捨棄違約金
各1,000元、1,835元,而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507元,及其中95,815元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20
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及95年9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
給付利息,被告迄97年1月底積欠原告計107,507元整,迄
97年2月底積欠AIG計293,620元整未為清償,其中遠東
債權為欠款金額107,507元,其中本金計95,815元,並應自
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原AIG債權為欠款金額即本金293,620元,並應自97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經催
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茲因訴外人AIG於98年9月1日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