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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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維澤
被 告 江仁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該信用卡契約約定,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付給特約
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應自新光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
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積積欠消費款119,944元、未按
期給付之利息43,336元(計息期間為95年3月13日至97年1月
27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63,280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
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則未
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67,425元,
及其中119,94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70元(其中
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