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 代理人 黃佑任
被 告 朱婉甄
朱永隆
朱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文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六五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 詹韻涵 即 朱素月 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
於民國89年8月17日,邀同訴外人朱文蒼、 詹彩娥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8,018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詹韻涵即朱素月
於96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5,771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朱文蒼於93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朱文蒼之連帶保證債
務,為此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蒼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借貸契約係89年間成立,當時全家包括被繼
承人和借款人都一起住臺中市○○路,雖當時即知有此貸款
,然貸款係被繼承人過世後,96年間始未清償,自無可能拋
棄繼承,原告應就朱素月之薪資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等件為證。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
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詹韻
涵即朱素月向原告借款未清償,而朱文蒼為借款連帶保證人
,嗣朱文蒼於93年1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此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按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
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
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
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
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
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
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
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
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
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本件既屬繼承在97
年1月4日前開始,但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被告等人與本件債務亦無任何關連,衡情若由
被告3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自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朱文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95,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