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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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寶
訴訟代理人 張義芳
被 告 元晟資訊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林宏原 (原名 林聖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暨各地政事務所98年資訊系統電腦設備維護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英
偉,嗣變更為李月寶,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存卷
可按,是李月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各地政
事務所(下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資訊系統電腦設備維
護服務,而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雙方遂簽訂系爭電腦設
備維護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履行其與地政處之電腦
維護契約,履約期間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005元(含稅),每月維護
費155,790元(含稅),被告應按月給付維護費金,工作天
數未滿1個月時,自契約生效日起按比例計算等語,系爭契
約原應於98年12月31日如期結案,惟被告於98年12月31日
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延長履約期限3個月,並要求原告
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延長維護期限,就延長期間,被告允諾
每月支付原告維護費用127,320元(含稅),原告已於99年
3月31日完成雙方所約定之事務而結案。詎原告於99年4月22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99年1月、2月之維護費用,被告以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尚未撥款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向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電詢求證,該承辦人員表示款項
已於99年5月7日撥款,原告屢次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未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至3月之電腦維護費用38
1,96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依兩造系爭維護契
約約定,原告應負擔維修人員之勞、健保費,又兩造前於99
年3月8日簽訂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載明原告
將所有其為被告履行之維護合約均讓渡予被告,被告則給付
原告讓渡金40萬元,惟被告將該讓渡之事實通知各機關後,
各機關均認為系爭讓渡契約對渠等不生效力,致該契約迄今
無法生效,被告業已另行針對系爭讓渡契約效力對原告起訴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已支付之讓渡金,故原告仍應繼續負擔
兩造間其他電腦維護契約所聘僱勞工之勞、健保費、退休金
提撥金及薪資等;而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均未
支付訴外人 賴嘉宏 、 杜豐成 、 汪慧珍 、 王玉柱 之之勞健保費
、退休金提撥金及薪資等,而由被告墊付,就此部分,被告
主張與被告積欠原告之維修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承包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
資訊系統電腦設備維護服務,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雙方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履行其與地政處之電腦維護契約,履約期
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應於98年12月
31日如期結案,因被告於98年12月31日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協議延長履約期限3個月,兩造間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亦隨之
延長3個月,被告於延長期間每月應支付原告維護費用127,3
20元,原告已於99年3月31日完成雙方所約定之事務,但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99年1月至3月之維護費用合計381,960元;
兩造另於99年3月8日簽訂讓渡同意書,原告將其為被告履行
之其他維護合約均讓渡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電腦
設備維護服務契約、維護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提出系爭讓渡
契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訴外人賴嘉宏、杜豐成99年1月
、2月、3月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金,及渠等二人99年1
月至3月份薪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僅承認每月
應負擔賴嘉宏、杜豐成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金總額為
7,768元,應給付薪資總額則為54,330元,另應負擔另名地
政處按僱用之勞工 許寶仁 98年12月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
金,故總計應負擔賴嘉宏、杜豐成、許寶仁98年12月份勞健
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金11,6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93
頁),雖被告另抗辯賴嘉宏、杜豐成二人每月之勞健保費及
退休金提撥金合計應為11,983元云云,但就 伊確 有墊付超逾
原告自承部分金額,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就其主張墊付超逾原告自承之勞健保費與提撥退休金
部分金額,並無依據。故就許寶仁、賴嘉宏、杜豐成部分,
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於197,946元((54,330+7,768)元3個
月+11,652元=197,946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圍主張,
則無可取。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負擔訴外人汪慧珍98年12月31日加入勞健
保之費用、汪慧珍99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與退休金提撥金
、王玉柱於99年1月至6月之勞健保費與退休金提撥金,暨王
玉柱於99年1月至6月之薪資、汪慧珍於99年1月、2月薪資之
半數云云,原告不爭執伊應負擔汪慧珍、王玉柱於99年1月
、2月之勞健保費與退休金提撥金、王玉柱於99年1月、2月
之薪資及汪慧珍99年1月、2月薪資之半數等情(見本院卷第
93頁),並主張汪慧珍是為履行被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健保局)之電腦維護案件所僱用勞工,王玉柱則是為履行
被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電腦維護案件
所僱用勞工,均與本件無關,依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
,此部分案件之經營權已自99年3月1日起讓渡由被告自己經
營,故渠等於99年3月後之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金、薪資
等,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經查,訴外人汪慧珍為履行被
告對健保局之電腦維護案件所僱用勞工,王玉柱則是為履行
被告對郵局之電腦維護案件所僱用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之讓渡說明約定,郵局與
健保局之電腦設備維護案件已經原告將該經營權讓渡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契約標的之二全部經營
權讓渡予乙方(即被告),承讓日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合約
終止日;契約標的營業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須概括承受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此約定,關於被告為履行
健保局、郵局案所聘僱勞工之99年1月、2月的勞健保費、薪
資等固仍應由原告負擔,但自99年3月1日起則應由被告負擔
。
⒊被告雖另抗辯因郵局、健保局等第三機關皆不承認系爭讓渡
契約之效力,仍持續將相關款項匯給原告,故系爭讓渡契約
有無效之事由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
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債
權人或債務人自亦不得執其與第三人間事由對抗契約對造,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9年9
月14日國後通資字第09900012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總午字第0999014397號函為證,以該等函文謂:「廠商不
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等語,抗辯系爭
讓渡契約有無效事由云云,但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
與被告,並經兩造約定以被告支付原告一定金額方式,由原
告將該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全部讓渡予被告,核屬兩造間特定
標的之買賣契約,且遍觀系爭讓渡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應使
被告成為該等標的之契約當事人之相關義務約定,是雖原告
應為被告建置電腦維護案件之業主不同意兩造間工程維護讓
渡約定,揆之債權相對性原則,仍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讓渡契
約約定之效力,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讓渡
契約有何其他無效之事由,被告執此抗辯系爭讓渡契約無效
,原告應繼續負擔99年3月後汪慧珍、王玉柱之勞健保費、
退休金提撥金及薪資云云,自無依據。
⒋又原告應負擔汪慧珍、王玉柱於99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與
退休金提撥金合計11,786元(5,004+6,782=11,786),應
負擔王玉柱99年1月、2月之薪資合計為50,000元,應負擔汪
慧珍99年1月、2月薪資之半數合計為25,000元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則被告抗辯此
部分費用係由其先行墊付,應自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扣除等
語,亦可採信。綜上,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99年1月至3月
維護費用合計381,960元,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之訴外人許
寶仁、賴嘉宏、杜豐成98年12月至99年3月勞健保費、退休
金提撥金及薪資等合計197,946元,及原告應負擔之汪慧珍
、王玉柱於99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金及薪資
等合計86,786元(11,786+25,000+50,000=86,786)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護費為97,228元(381,960-197,94
6-86,786=97,228)。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
於97,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其中1,07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