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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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黃薇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8月7日芳警分偵字第1000021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薇戎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薇戎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8月
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凱怡商務汽車旅
館213室,為警查獲藉以廣告貼紙「0000-000000、美少女」
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詢據被移送人除坦承有從事
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外,另供稱其自100年6月初起至本次查獲
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嫖
客從事30多次性交易,所得約9萬元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乃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未處罰姦、宿以
外之其他性交行為,且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就法條文意
解釋上,自不得就未達姦、宿之行為擅加比附援引。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無非係以該貼紙廣告照片2幀、電話譯文2份、索扣
押筆錄1份、照片2幀及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被移
送人在警詢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
獲過程,係移送機關之員警發現該貼紙廣告後,即喬裝成嫖
客與該廣告上之電話連絡洽詢要找小姐服務,在談妥交易代
價後,員警始至上開汽車旅館,再以電話通知其地點及房號
,待被移送人依約前來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見面,並褪去衣
物以浴巾裹身欲從事性交易時,為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此有員警之電話譯文、現場相片可參,並核與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雖有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達成
姦淫之合意,然尚未成姦即被查獲,故尚難據此而認定被移
送人本次行為有違反此規定。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自
100年6月起,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
30多次之性交易,獲有9萬元之利益,且本次被查獲前之最
後一次,於100年7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天月汽車旅館,
以相同之代價與一位不知名之男客完成性交易等語,惟本件
除被移送人之上開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確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行為,另現場所查扣之保險套
1個、潤滑液1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欲為本次或將來
有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前揭貼紙廣告為被移送人否
認其所張貼,及移送機關亦無法證明何人所為,從而,依首
揭之說明,本件尚難逕以被移送人上開單純之自白,而認定
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
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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