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延旭
被 告 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
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即東
森房屋,現已更名營業為有巢氏房屋)擔任房屋仲介業務,
於同年6月至8月間完成「北區華廈」、「樂活城市」、「
文心透店」、「風格畫境」等案之仲介,獎金各新臺幣(下
同)10,596元、11,200元、93,471元、37,500元,合計152,
767元,原告雖與另一名業務 吳晉傑 (化名 吳憲奕 )合作,
但獎金分開計算,吳晉傑個人侵占私用「文心透店」之佣金
收入,原告並未同意補償被告損失,協議書上筆跡並非原告
所寫。被告迄未發放獎金,屢經催討,皆不置理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67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99年4月5日起任職,及同年6至8
月間完成系爭案件之仲介,全部獎金報酬約15萬元,已由原
告於99年8月底領取現金完畢,此經原告於獎金分配表明細
表親簽無誤。系爭案件由原告與吳晉傑合作完成,其中「文
心透店」仲介案總佣金收入371,500元,皆由原告與吳晉傑
全數未經公司同意領取侵占私用,經協調後,原告與吳晉傑
同意自承辦之系爭案件應領獎金報酬中,歸還予被告公司,
於99年8月19日先返還被告公司65,966元。被告因業務考量
,於100年4月起改加盟品牌,並無原告所稱刻意不支付薪
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同年6至8月
間完成「北區華廈」、「樂活城市」、「文心透店」、「風
格畫境」等案之仲介,獎金各10,596元、11,200元、93,471
元、37,500元,合計152,767元等情,已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與被告提出之獎金分配明細表(見被告100年7月1日答
辯狀附件三)相符,堪信真實。被告抗辯上開報酬均已清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謂原告以現金領取薪資,其
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即被告答辯狀附件二),自無從
證明原告確有領取薪資之事實;又被告提出之前述附件三獎
金分配明細表,雖經原告於「確認簽名」欄簽章,然依其形
式整體觀之,僅足認係確認獎金數額,並非確認已領取獎金
,被告提出其他仲介人員獎金分配明細表及薪資資料(即答
辯狀附件一、二),亦不足證明原告有領取獎金之事實。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確已清償之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吳晉傑侵占私用「文心透
店」佣金收入371,500元,已同意賠償等情,然原告否認其
有侵占及同意賠償。而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即答辯狀附件五
)約定:「…乙方(即吳晉傑)所欠甲方(即原告)14萬元
整,…同意乙方每月20日償還14,000元。…」,縱屬真實,
僅屬協議書當事人內部關係,且亦無從佐證原告有侵占及同
意賠償之事實。證人 林東燁 (即被告公司股東)以原告於被
告答辯狀附件三簽名,主觀陳述謂原告同意歸還佣金,顯無
依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提出之吳晉傑來電錄
音,顯示吳晉傑向原告之妻稱「挪用公款」、「現在湊不出
錢」等語,益徵上開侵占行為係吳晉傑1人所為,與原告無
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二、然被告抗辯「文心透店」案之佣金遭吳晉傑侵占未全數收回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 陳富騰 證述略以:交屋、結案
,佣金收回後,才發放獎金,佣金未能收齊,會要求合作者
收齊,仍未能收齊,先就實際收款來拆帳,其餘款項要看沒
收齊原因如何等語。證人陳富騰係被告公司店長,對於收款
及發放獎金流程自屬了解,復經具結確保證言可憑信性,其
與原告並無仇怨,所述待佣金收回始發放獎金,亦與常情無
違,堪以採信。而原告與吳晉傑之獎金合計高達全部仲介收
入之50%(例如:「北區華廈」應收款80,000元,原告與吳
晉傑可各獲獎金20,000元,合計40,000元;「樂活城市」應
收款284,800元,原告與吳晉傑可各獲獎金71,200元,合計
142,400元;餘依此類推),有渠等獎金分配明細資料(見
答辯狀附件三、四)可憑,足見其所謂「獎金」性質,應屬
仲介人員與房屋仲介公司間就房地產交易收入之拆帳,有別
於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衡理亦無於佣金收回前發放獎
金之可能性。是以,原告就「文心透店」案,應僅得於被告
已收回之佣金收入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而被告
自承吳晉傑就此部分佣金已歸還65,966元,並提出存摺影本
為憑(見答辯狀附件四第2頁,收入55,966元、另註記「東
樺借10,000元」),故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得請求按兩造
約定之25%比例計算之獎金。另被告提出之獎金分算表(見
同上附件四第1頁)所載計算式「371500-(10596×2)
-(93471×2)-(11200×2)-(37500×2)=
65966(應還公司差額)」,未據證明已獲原告或吳晉傑同
意,僅足認屬片面製作,本院認不影響上開已收佣金數額之
認定。又原告如證明被告日後另收得「文心透店」案其餘佣
金,仍得就增收部分請求佣金,均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75,788
元(計算式:10596+11200+37500+65966×25%=75
78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