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告 朱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簽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簽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間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30、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另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該違約金之請求(卷第7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納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則應按年息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69,406元及其中本金149,91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大眾銀行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違約第一、二、三期之違約金分別為
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尚積欠225,820元及其中本金199,835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展期,並約定利息按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94,419元及其中本金269,96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11-19頁)、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21-37頁)、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39-4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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