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56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1年4月4日起至131年4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1年4月1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20年,相對人應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之利率、還款方式等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償還款項,如任一宗債務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2,358,79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