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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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所為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四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雖有誠意清償債務惟對債務之金額實力有未逮,請求重新裁定平均分擔債務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謂伊為連帶保證人,請求平均分擔債務云云,惟其所稱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711 號裁定(95.1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334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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