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駱俊廷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俊廷於本院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卷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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