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世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16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世榮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范世榮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因倒水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對方,致被告范世榮、告訴人乙○○均受有傷害(兩人所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衝突過程中,被告范世榮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乙○○辱罵:「 姦恁娘咧 (kan
linnialeh)」,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范世榮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世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說句「姦恁娘咧」,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驚慌當中脫口而出,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和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即被告住處前之道路上,因倒水問題發生爭執,雙方進而互毆,於衝突中,被告曾說一句「姦恁娘咧」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如前外,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3146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61頁),兩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過程,為監視器攝錄歷歷,錄影檔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甚明,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152-153頁),可認屬實。
(二)按臺語「姦恁娘」,字面上是「(我)性侵你母親」之意(主語通常省略,至於「咧」只是語助詞,不另贅論),用語者通常不是具體表明真的要從事、或曾經做過此行為,而是意在嘲諷對方血統不明,暗指對方母親不潔、不守婦道、對方不是父親親生,在重視家庭倫理階層關係的漢文化而言,是極度羞辱難堪的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然是極為粗鄙,更不見容於性別主流化價值。但粗話未必等同侮辱,而是要探究用語情境,回歸脈絡,始能判斷,不能一概而論。基此:
1.查被告和告訴人因門前倒水問題,告訴人先出手勒住被告衣領,將被告拉過來罵:「姦恁娘膣屄(kanlinnia
tsibai)」(告訴人乙○○所犯公然侮辱,亦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罪刑確定),然後揮拳,被告隨即說:「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姦恁娘咧」,兩人動粗後糾纏在一起倒臥在車庫前的花盆裡,兩人家眷紛紛出來勸阻,兩人站起來後還在持續爭論,期間尚有其他機車通過道路,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屬實。
2.被告和告訴人,在不特定人車隨時通過的馬路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還打得雙雙倒地難以分捨,足見彼此情緒憤怒高張,被告實無所謂驚慌失措之情。而且告訴人的確先動手打人,顯見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姦恁娘咧」等語,就是衝著告訴人而來。這樣的用語情境當然不是一般的口頭蟬、或是交情深厚的好友間為加強語氣以示彼此熟稔程度,而是意在抽象地輕蔑謾罵,貶損告訴人人格,使告訴人難堪、不快,至為明瞭。被告辯稱其於驚慌中脫口而出,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憑。
四、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被告范世榮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即其住處前道路上,因倒水問題和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雙方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被告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范世榮所涉傷害告訴人乙○○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范世榮為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范世榮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審卷宗無訛。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然是追訴被告范世榮在上述同次衝突中,辱罵告訴人乙○○「姦恁娘咧」之公然侮辱行為。根據本院和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乙○○先出手勒住被告范世榮衣領,將被告范世榮拉過來罵:「姦恁娘膣屄」,然後揮拳,被告隨即說:「你先動手的、你先動手的,姦恁娘咧」,兩人動粗後糾纏在一起倒臥在車庫前的花盆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姦恁娘咧」,隨即兩人糾纏倒在車庫前花盆裡,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力道,已然著手傷害告訴人無誤。換言之,被告公然侮辱和傷害的行為,幾乎是同時著手。而在衝突情境中,雙方互爭輸贏一較高下、抱著要給對方好看的心態,一面動粗傷害、一面出言辱罵,實屢見不鮮。被告和告訴人已因倒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彼此怒氣沖天,被告橫遭告訴人率先動粗辱罵,被告辱罵告訴人「姦恁娘咧」,隨即兩人糾纏倒地,在客觀上公然侮辱行為和傷害行為幾乎是同時著手實行,時間上難以切割,而且是在同一衝突情境中俱發,故而在主觀上更難以認定被告辱罵告訴人「姦恁娘咧」後另再萌生傷害告訴人之意。被告臨遭告訴人率先動粗、辱罵,其基於同一還以顏色之反擊目的,本於同一決意出口辱罵告訴人併出手傷害告訴人,反而較符合一般生活經驗觀察,契合社會通念。
(三)是依上說明,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傷害告訴人,客觀上幾乎是同時著手,主觀上應該是基於同一決意予以反擊,而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在衝突中所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既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在同一衝突中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實與傷害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即本案公然侮辱之片段事實),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判決免訴之情形,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說「姦恁娘咧」一語並無意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不足為憑,已如前述,雖無理由,惟原審仍以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容有可議之處而無從維持,爰撤銷原審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