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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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吳政 和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六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改分案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89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聲請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扣得存款新臺幣(下同)71,308元。
而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其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79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2,636,89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扣押聲請人上開帳戶71,308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於1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再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即全部執行債權2,636,89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遲延利息損失。爰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停止執行之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獲償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約為元(計算式:2,636,89
0元×5%×52/12=571,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公文往返所需期間,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72,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