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蕭慶田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順利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應予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8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據其陳述:伊因為當時沒有請教律師,不知道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斯時亦堅詞否認為共同發票人,尚難期併為時效之抗辯。而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爰認應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訴外人 曹鴻昌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
所示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2994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五字第5991號案件執行無結果,於100年1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本院106年司執字第51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寫,筆跡顯不相符,印章也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92年間即在中國大陸經商鮮少回國,更無接獲任何之法律文件與通知,竟被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票據請求權,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至遲應於103年1月19日聲請執行,其遲至106年12月13日始再對上訴人聲請執行,其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系爭本票係曹鴻昌購車貸款,車開沒幾個月,銀行就取回,應可折25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181,020元沒有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曹鴻昌係於90年8月17日在上訴人公司地址(臺中市○○○路○段○○○號)簽訂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㈡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上訴人對於驗對筆跡
提出聲請,其於庭上述明若為其所簽願負責本案債務等語,本件筆跡親簽之鑑定關係到票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事由。㈢訴外人曹鴻昌貸款280,000元,被上訴人依據動產擔保契約
書提出告訴後,曹鴻昌於93年7月時將車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汽車公會的鑑價證明,係依標準程序計算欠款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曹鴻昌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2994號),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月20日100年度執五字第5991號債權憑證,並據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2月12日聲請對上訴人及曹鴻昌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81,020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89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2994號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894號執行事件卷參酌,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明確,上訴人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伊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或蓋章云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蘇進來 於原審已證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曹鴻昌」、「蕭慶田」的名字都是本人親簽,印章是他們提供給伊,由伊蓋上等語。又上訴人對於台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華南銀行台中港務分行109年1月14日函所附印鑑卡其上「蕭慶田」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原本上「蕭慶田」之簽名,與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印鑑卡上「蕭慶田」之簽名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甲1(本票原本)、甲2(借款契約書原本)類筆跡與乙類(印鑑卡、戶籍登記申請書)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7日函所附鑑定書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應為可採。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執字第518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月20日100年度執五字第59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2994號裁定,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則被上訴人於該債權憑證在100年1月20日核發後,於106年12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罹於票款請求權時效,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曾述明若為其所簽願負責本案債務,有承認債務之意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已知時效完成,仍表示承認債務,自不能認上訴人有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惟罹於時效之票據債權於我國法則並非規定為消滅、不存在,只係賦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權得抗辯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不符法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得拒絕給付票款,其抗辯票據債務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乙情,即無細究之必要。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8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因時效消滅,債務人拒絕給付之事由,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8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部分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表:
┌──────┬────┬───┬────────┐│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到期日│├──────┼────┼───┼────────┤│90年8月2日│28萬元│曹鴻昌│未記載││││蕭慶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894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81,020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