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 余志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文雄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萬1,98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2897.13㎡)×應有部分1/2=304萬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195元。
㈡、請提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㈢、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及照片。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