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北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 陳翰忠
蔡瑋哲 吳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05003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翰忠、蔡瑋哲、吳宗霖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翰忠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陳翰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3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村○○路○○○號新豐鄉新豐農會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武士刀二把、瓦斯槍一支)。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須以該等器械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翰忠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其將所購入之武士刀二把、瓦斯槍一支置於其所駕駛之2962PM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為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查獲為據。然查,該等武士刀依移送意旨書所載均未開鋒,另瓦斯槍經測試結果,亦無法貫穿監測板,有移送書及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稽,顯見該等刀槍均無殺傷刀,是本件被移送人陳翰忠前揭持有之行為,與前揭條文規定要件顯不相符,其行為尚難加以處罰。
貳、被移送人蔡瑋哲、吳宗霖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蔡瑋哲、吳宗霖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3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村○○路○○○號新豐鄉新豐農會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武士刀二把、瓦斯槍一支)。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蔡瑋哲、吳宗霖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該二人同坐於被移送人陳翰忠所駕駛之2962PM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該小用自客車上置有前揭被移送人陳翰忠所購入之前揭武士刀二把、瓦斯槍一支為據。然查,該等武士刀、瓦斯槍均係被移送人陳翰忠所購入並置於其車內乙節,為移送人陳翰忠於警訊時自承,且被移送人蔡瑋哲、吳宗霖亦否認該等武士刀、瓦斯槍與渠等有何關聯,是既無事證證明被移送人蔡瑋哲、吳宗霖有任何持有該等刀槍之行為,即難以該二人同坐於車內即認該二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故不應加以處罰。況該等刀械亦不具殺傷力,亦與前揭條文規定要件顯不相符,而不應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