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生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00年5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100年5月16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件被告雖先後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均係以同一犯意而違反保護令即未完成處遇計畫,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92號被告張雲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86
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曾對其配偶 李淑惠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雲生不得對李淑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淑惠為騷擾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戒酒教育治療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完成處遇計畫之執行,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101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同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未依苗栗縣政府及其衛生局之函文通知,至指定之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進行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檢送相關資料通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雲生業據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7日府衛醫字第1000033687號函、同縣政府府100年12月26日府衛醫字第1000035082號函、同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月6日以苗衛醫字第101000056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加害人接受處遇勸導情形回報單各1份、送達收件回執3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4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其配偶李淑惠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張雲生確有親自閱覽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後的苗栗縣政府來函通知於100年12月15日進行處遇計畫之通知書,也經其收受後,轉交被告,被告當時即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處遇計畫等語。。 益徵 被告不僅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包括前開處遇計畫,並確實知悉執行時間,卻故意拒絕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接受處遇計畫。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雲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