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民國
(下同)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被告應返還179,0
00元,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
依借款每月可得4,500元之利息,借款期間為2年,詎清償期
屆至,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有179,000元未清償,經原
告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件為證。被告
就原告之主張已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